(2013)润民初字第09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王之燕与李鹤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之燕,李鹤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润民初字第0979号原告王之燕。被告李鹤锋。原告王之燕与被告李鹤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景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之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鹤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8日,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偿还,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被告李鹤锋向原告王之燕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之燕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计在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2012年8月22日被告李鹤锋向原告王之燕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保证从现在起每隔一天打贰仟元(2000)到王之燕卡上,如有疏漏可上法院起诉我(除礼拜六、礼拜天)”,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承诺书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2月28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并未标明借款利息且借条中约定该借款在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故原告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鹤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之燕借款100000元并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27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附上诉须知)代理审判员 高景松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彭 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