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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529、15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刘轶磊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轶磊,杨弘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529、15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轶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区××大道××花园××34K,身份证号码×××0019。委托代理人孙某,广东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住址深圳市南山区××路××5C,身份证号码×××362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弘禹,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住址江苏省如东县××街××号,身份证号码×××3018。上诉人刘轶磊为与被上诉人杨弘禹民间借贷纠纷二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631、3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原告现金17000元”。2012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贷给被告54910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2月28日”。2011年12月30日、2012年1月2日、1月11日,被告通过交通银行分3次向原告转款6300元、7450元、3900元;2012年3月10日,被告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告转款19950元;2012年3月5日,被告通过案外人高产萍转交给原告3600元。庭审时,原告确认涉案款项为以借款的形��确认的结算款。双方对转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于转款的用途,原告认为被告的转款是两人合作时的其他往来款,因为两人合作时,是由原告出钱进货,而进来的货是由被告销售,所以,被告的转款是被告销售货物后的货款,而并非是被告向原告的还款。庭审时,法院询问,如果销售货款,被告不与原告结算,不给原告钱,那么原告通过何种法律方式向被告追索。原告表示,没办法,因为原、被告本是朋友,主要是基于信用,双方也没有书面的凭证。原审认为,原、被告以借款的形式对双方结算的款项予以确定,双方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故被告应当按照借条归还所借款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在向原告的转款系还款还是其他款项。结合案情分析,原、被告的合作是没有任何书面协议的,本两案的所谓借款也是以借贷的形式确认的合作结算款,原���被告的合作是基于双方的信任,如果被告不与原告结算,原告是没有办法从被告处获得结算款,即原告获得结算款完全在于被告的自觉与主动。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的转款系其他合作往来款的前提下,基于原告自己对被告的信任,法院对被告关于支付给原告的款项系涉案借款还款的辩解予以采信。按照被告的辩解及其提交的银行凭证,2011年10月11日的17000元借条全部结清。2012年1月26日的54910元借条应当扣除高产萍转交原告的3600元与另一笔汇款19950元。被告还应当向原告归还31360元。被告辩称的垫资、应得利润、名誉损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杨弘禹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告刘轶磊支付31360元;二、驳回原告刘轶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案件受理费1398元(已由原告预交),收取699元,由原告负担364元,由被告负担335元。上诉人刘轶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54910元和170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对双方往来款项认定错误,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于2011年10月11日及2012年1月26日分别向上诉人出具《借条》及《借款协议》,分别向上诉人借得人民币17000元及54910元。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及《借款协议》明确说明是私人借款,并未涉及任何业务合作,该借款不存在业务往来款项。如果是业务���来款项,没有理由出具纯粹私人借款事由的《借条》及《借款协议》,而是应该签订《合作协议》或《出资协议》,将业务合作关系明确;(2)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庭审中都承认双方有合作销售二手笔记本,合作方式是上诉人出资,被上诉人负责销售,被上诉人从利润中获取提成收益。双方并未就此签订任何书面协议,销售款项及利润也是由被上诉人收到销售款项后返还给上诉人。双方因朋友关系,基于信任如此操作也是常理,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返给上诉人的销售货款,认定为私人借贷还款错误和缺乏依据;(3)被上诉人提供的转账记录均未注明是偿还《借条》及《借款协议》的私人借款,且无论是单笔金额还是总金额都与《借条》及《借款协议》的借款金额不符。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转账是向上诉人偿还《借条》及《借款协议》的私人借款。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提交的《借条》及《借款协议》已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欠款事实;被上诉人既然主张转账款项是偿还借款的,就应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共主张,但被上诉人仅提供了转账单据,转账单据本身无法证明款项来源及款项用途,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其他明确证据证明转账款项非往来货款而是偿还借款,一审法院仅凭转账单据就认定转账款项为还款是明显缺乏依据的。且如果被上诉人提供的转账记录是用于偿还对上诉人的私人借款,在被上诉人转款以后理应找上诉人取回《借条》及《借款协议》或更改相应金额,如果上诉人拒绝被上诉人的合理要求,被上诉人应该停止继续还款,可被上诉人既未更改金额也未取回《借条》及《借款协议》也未停止还款,明显不合常理。合理解释只能是被上诉的还款与《借条》及《借款协议》的款项无关,是二人合作销售电脑的回款。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的还款说法,明显缺乏依据且有悖常理;(4)被上诉人说出具《借条》及《借款协议》一是因为上诉人不放心资金安全,一是急于回家无奈写借条,其解释完全不合理。不放心资金安全,可以写协议说明事实情况,没理由用借条方式。急于回家也可以用协议说明回款情况,一样没理由用借条方式,写借条就是私人借款,这点毫无疑义。被上诉人履行了还款义务却不取回或更改借条说法更不足采信,即使被上诉人还款后没销毁借条,也该为自己的疏忽承担后果,况且其根本没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还款义务。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我与上诉人一起合作卖笔记本电脑时,我也有垫资,但法庭没有认可我垫资部分。上诉人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把我垫付的房屋押金拿走了。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刘轶磊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两笔欠款54910元、17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案涉借款是因双方对合作销售二手笔记本电脑结算款而产生,即被上诉人确认拖欠上诉人17000元和54910元,并向上诉人出具了借条两张。故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依据借条主张被上诉人归还拖欠的借款,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在借款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汇给上诉人的款项是归还案涉借款还是其他合作结算款。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汇给上诉人的款项没有注明是归还借款,汇款后也没有及时要回相关借条,但被上诉人所汇款项均产生在借款发生之后,且双方之间属朋友及合作伙伴关系,被上诉人还款后没有及时向上诉人取回借条,并不违反常理;另外,关于双方合作款的问题,上诉人确认如果被上诉人不与其结算,其无法从被上诉人处获得结算款,即上诉人获得合作结算款完全在于被上诉人自觉和主动。因此,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汇给的款项属合作结算款的情况下,对被上诉人关于汇给上诉人的款项属于归还上诉人借款的主张,依法应予以采信,即被上诉人汇给上诉人的款项属归还上诉人的借款。扣除被上诉人已归还的款项后,被上诉人尚应归还上诉人借款31360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汇给的款项属合作业务来往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且上诉人在原审中也未提出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请,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主张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其归还借款54910元和17000元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831元,由上诉人刘轶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飞审判员 李君贤审判员 李小丽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林楚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