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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敖某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某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敖某乙,男,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初中文化,居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9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花溪区看守所。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3)第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凝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5日晚8时许,被告人敖某乙接到牛某的电话,牛某要其帮忙购买海洛因,并许诺事成后分给被告人敖某乙吸食。晚上8时20分许,被告人敖某乙将从“小勇”处购得的0.1克海洛因分为两包,在贵阳市云岩区马王庙汽车制造厂附近,将0.05克海洛因贩卖给牛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搜出另外0.05克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敖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牛某的证言、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禁毒大队2013年4月25日书面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接受物品清单、毒品案件称量记录及照片、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筑公禁(毒检)(2013)0872号毒品检验报告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乙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为他人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海洛因,且分取一半归自己所有,从中为自己牟取了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敖某乙能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敖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德才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王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