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刑二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1-06
案件名称
王红、杜娉婷挪用公款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红,杜娉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烟刑二终字第55号原公诉机关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红,女,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2009年4月至案发前担任烟台市盐务局直属二分局副局长、烟台市盐业公司福山分公司副经理兼财务科长,住烟台市福山区。2012年3月31日因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烟台市看守所。辩护人谢向阳、赵辉,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娉婷,女,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2002年9月至案发前任烟台市盐务局直属二分局、烟台盐业公司福山分公司出纳员,住烟台市福山区。2012年4月16日因犯贪污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红、杜娉婷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12)烟福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红、杜娉婷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红、杜娉婷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分别利用担任财务科长、出纳员职务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中被告人王红挪用公款数额为422470元,被告人杜娉婷挪用公款数额为180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王红在担任烟台市盐务局直属二分局副局长、烟台盐业公司福山分公司副经理兼财务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2010年1月23日擅自决定将单位小金库款项180000元借给该单位出纳杜娉婷用于个人购房使用超过三个月。现二人已将挪用款项全部退还。2、被告人王红在担任烟台市盐务局直属二分局副局长、烟台盐业公司福山分公司副经理兼财务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2010年4月17日至2010年5月5日,累计挪用单位小金库款项399470元用于购买福山区福海路213号23座2单元7层701户房屋及其丈夫钟某支付事故赔偿款。2010年5月12日至24日,钟某三次还款207000元,挪用公款192470元超过三个月。现已全部退还。3、被告人王红在担任烟台市盐务局直属二分局副局长、烟台盐业公司福山分公司副经理兼财务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2011年6月30日,私自挪用单位小金库款项89000元给其嫂子李某使用,当年国庆节前还款39000元,挪用公款50000元超过三个月。现已全部归还。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红、杜娉婷的身份证明、入小金库凭证、企业营业执照、存折交易明细、借条、便条、收据及购房合同等书证;证人单某、潘某甲、潘某乙、唐某、钟某、李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王红、杜娉婷的供述与辩解。另查明,被告人杜娉婷购买玉佛和玉镯后,其款项没有在单位小金库的资金中报销,未实施虚假平账、套取现金及处理账目等犯罪行为,仅凭杜娉婷记载的消费便条,认定其欲从单位借款中抵扣,且无其他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构成贪污罪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红、杜娉婷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分别利用担任财务科长、出纳员职务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被告人王红挪用公款数额为422470元,被告人杜娉婷挪用公款数额为18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挪用的款项中含有和林盐业、和林食品等企业的资金,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红、杜娉婷既是盐务局从事公务的人员,同时受盐务局和盐业公司的委派担任非国有公司的财务管理工作,其身份仍然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从被告人供述以及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均能证实小金库的来源,既有盐业公司的资金,也有私营企业的资金,无论是何种形式,这些资金都由盐务局和盐业公司管理使用,应当以公共财产论。所以二被告人挪用小金库的资金,其性质仍然属于挪用公款,二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红、杜娉婷犯贪污罪,就现有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该指控不成立。二辩护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杜娉婷系从属地位,应认定为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现二被告人已将挪用的款项全部归还,且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二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挪用公款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红和被告人杜娉婷有期徒刑五年和有期徒刑六个月。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王红、杜娉婷不服原审判决,分别提起上诉。上诉人王红的上诉理由如下:1、其身份不单纯是国家工作人员,其还具备私营公司、企业工作人员身份。2、其所挪用款项不属于公共财产。3、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还全部赃款。综上,原审判决定性错误,导致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挪用资金罪,并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上诉人杜娉婷的上诉理由如下:1、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一审宣判前已将挪用的公款全部归还。2、其身患重病,每天依赖药物治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红、杜娉婷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上诉人王红挪用公款数额为422470元,数额巨大,上诉人杜娉婷挪用公款数额为180000元,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杜娉婷挪用公款数额巨大,系认定犯罪情节错误,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王红身份情况及所挪用款项性质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红既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同时又兼管本单位控制下其他公司的财务,本案中其能将本单位管理使用下的小金库资金予以挪用,凭借的主要是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而在本单位管理使用下的小金库资金,无论何种来源形式,均应以公共财产论,所以,上诉人王红的身份情况及所挪用款项性质均符合挪用公款罪的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上诉人量刑情况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对二上诉人所具有的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及全部退还赃款等情节,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予以充分考虑,且上诉人王红原判有期徒刑五年,已属法定量刑幅度内最低刑罚;上诉人杜娉婷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也已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充分体现了从轻,综上,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也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盖伯先审 判 员 纪华伦审 判 员 梁 栋审 判 员 宫凌云代理审判员 王兴龙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祝 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