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商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忠启、夏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忠启,夏坤,赵静,王秀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商初字第441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169XXXXX-2。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东星,系该社职员。被告赵忠启,男,1957年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夏坤,男,199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赵静,女,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秀增,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忠启、夏坤、赵静、王秀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东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忠启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夏坤、赵静、王秀增因外出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忠启于2012年3月19日从我社下属单位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郊信用社(以下简称北郊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0元,月利率11.7533‰,期限12个月,被告夏坤、赵静、王秀增对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经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忠启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9780.98元及2013年4月15日之后的相应利息,被告夏坤、赵静、王秀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忠启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现暂无能力归还。被告夏坤、赵静、王秀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忠启于2012年3月19日向北郊信用社申请借款,同日与该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300000元,循环使用期间为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15日;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帐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与还款等业务;如借款逾期,逾期期间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逾期利息,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夏坤、赵静、王秀增与该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本人对该批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2012年3月19日被告赵忠启与该社签订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本金300000元,月利率11.7533‰,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9日-2013年3月15日止。同日该社依约将借款转入其帐户,帐号为6223191734XXXXXX,并为被告赵忠启办理贷转存凭证,其在该凭证上签名予以确认。截至于2013年4月15日,上述借款共产生利息47013.20元,已归还37232.22元,尚欠利息9780.98元。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北郊信用社系根据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成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其在原告的授权范围内开展金融业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利息清单、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规定,北郊信用社系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因其不具备法人资格,依照相关规定,其民事权利应由原告享有。故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赵忠启向北郊信用社申请借款,由被告夏坤、赵静、王秀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为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真实有效,其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北郊信用社已依约交付借款,四被告应依约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而被告赵忠启在合同到期后未能依约履行,应依法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合同中约定,如借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另按原定利率的30%(即逾期月利率为15.27929‰)计收逾期利息,是双方的意思表示,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1.7533‰、逾期月利率15.27929‰,本金30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2月22日止利息为47013.20元,已归还37232.22元,尚欠利息9780.98元,与原告请求的利息相符,对此本院亦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夏坤、赵静、王秀增对被告赵忠启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赵忠启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夏坤、赵静、王秀增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忠启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忠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9780.98元,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依照约定逾期月利率15.27929‰计付;二、被告夏坤、赵静、王秀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夏坤、赵静、王秀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赵忠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7元,由被告赵忠启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清偿义务时一并支付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全忠审判员 贾洪欣审判员 段方涛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房殿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