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达中刑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兴凯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兴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达中刑终字第85号原公诉机关万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兴凯,男,1990年5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万源市,汉族,初中文化,住万源市,无业。2010年8月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2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8日被万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万源市看守所。万源市人民法院审理万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兴凯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万源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兴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案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2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刘兴凯与毛某某等人饮酒后,在万源市太平镇“清馨茗居”茶楼楼下与刘某某等人相遇,双方沿“建设路”向“烧烤街”方向行走。当行至“鸿运来”蛋糕店门口时,毛某某向刘某某等人要烟抽,石某在给毛点烟过程中,毛某某将其踢倒在地,双方发生打斗,期间,刘兴凯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刘某某腰部连刺三刀。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系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兴凯赔偿了刘某某经济损失3万元。刘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刘兴凯。同时查明,被告人刘兴凯于2007年11月12日参与实施了针对被害人燕某的聚众斗殴的犯罪行为;2009年4月参与实施了针对被害人蔡某等被害人的聚众斗殴的犯罪行为。经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10年8月5日判处被告人刘兴凯有期徒刑4年。2012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兴凯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视频监控资料、证人石某、罗某、赵某某、毛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指认丢弃作案工具地点的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本院(2010)达中刑终字第105号刑事判决、释放证明等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刘兴凯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兴凯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刘兴凯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刘兴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兴凯上诉提出:自己不构成累犯,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偏重,请求改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兴凯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原判相同,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兴凯在纠纷中持刀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刘兴凯曾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上诉人刘兴凯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审理期间,上诉人刘兴凯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刘兴凯称不构成累犯,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还称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量刑时已予充分考虑上诉人刘兴凯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赖雨田审判员 刘 伟审判员 王天双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黄硕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