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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金某甲、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滦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甲,男,1976年2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庞大汽贸集团唐海县冀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4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经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4月16日被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曹某某,女,1977年8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3年4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字(20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下午,滦县小马庄镇光水坨村的被告人金某甲、曹某某夫妇到本村熊某某家,找熊某某商议其与金某甲父亲金宝山的婚姻问题,与熊某某发生口角。熊某某的外甥金某丁来到熊某某家,被告人金某甲、曹某某又与金某丁动手撕打。熊某某的女儿金某丙得知金某丁被打后,赶来熊某某家,遇见被告人金某甲时骂了金某甲一句,被告人金某甲遂打了被害人金某丙一个耳光,将金某丙打倒在地后离开。被害人金某丙起来后又遇到被告人曹某某,二人发生口角并撕打,被告人曹某某踹了被害人金某丙腹部一脚。当时被害人金某丙已怀孕五周,伤后胎儿停育,后于2012年12月4日自然流产。被害人金某丙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曹某某主动到滦县公安局小马庄派出所投案自首,经滦县公安局小马庄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人金某甲、曹某某与被害人金某丙达成和解,由金某甲、曹某某共同赔偿金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包括被害人金某丁的损失),被害人金某丙、金某丁不再追究被告人金某甲、曹某某的任何责任。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丙、金某丁陈述,证人熊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丙、金某丁、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丙、苗某某、邢某某证言,书证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滦公法损鉴临床字(2012)425号、424号、丰南区公安局胥各庄派出所抓获经过、滦县公安局小马庄派出所到案经过、滦县公安局小马庄派出所轻伤害案件和解书、问话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甲、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甲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甲、曹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曹连成审 判 员  李连地人民陪审员  曹振功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晓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