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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程德海与姚建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德海,姚建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538号原告:程德海。委托代理人:常建军、王锋锋。被告:姚建奇。原告程德海诉被告姚建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程德海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26000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11月25日返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虽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利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并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880.4元(暂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26000元,双方约定到2012年11月25日归还的事实。被告姚建奇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也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故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建奇归还原告程德海借款2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姚建奇支付原告程德海逾期利息880.40元(暂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2元,减半收取236元,由被告姚建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谈国永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沈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