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翠屏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刑初字第49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宜翠检刑诉(2012)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2月6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无牌摩托车由宜宾市翠屏区南岸经滨江路往江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滨江路时,与同向行驶的贺某某驾驶的电动车挂擦,电动车倒地时挂擦到同向行驶的悦某某驾驶的川QR79**号小轿车,致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抽血鉴定,被告人罗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浓度为327.1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查获经过,驾驶证复印件,宜宾市交通管理一大队鉴定委托书,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被害人悦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某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资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悦某某车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赔偿发票,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咏梅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陶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