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一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张华与吉铃佩离婚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1376号原告吉某甲。委托代理人郭峰,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原告吉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永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峰、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8月17日在海口市龙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1年6月15日生育长女张某乙、2009年6月26日生育次女张某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加之性格不合,婚后又不能积极培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2012年9月,原告向贵院诉请离婚,经贵院审理作出(2012)龙民一初字第1560号判决书,判决不予离婚。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没有任何改善,而且这种家庭氛围严重影响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经过慎重考虑,原告再次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的两个女儿从小一直随原告生活,其中长女已十二岁,孩子自己表示愿随母亲生活,次女今年四岁,考虑到孩子一直跟随母亲生活,并结合有利于孩子成长的原则,原告请求将两个孩子的抚养权判归原告,据此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每个孩子每月1400元的抚养费,并于每月10日前将抚养费打入原告在建设银行开设的账户里(开户行:建行秀英支行,户名:吉某甲,账号:62270XXXXX),同时,为了保障孩子的今后的正常的生活所需,原告同时请求判决被告平均承担两个孩子今后产生的各项费用,如医疗费、初中、高中需额外缴纳的费用及上大学所需的学费、生活费等。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张某乙、张某丙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每个孩子每月1400元的抚养费,并于每月10日前将抚养费共计2800元支付至原告在建行开设的帐户里;3、被告承担孩子今后产生的各项费用,如医疗费、初中、高中需额外交纳的费用及18岁后上大学所需的学费、生活费。被告张某甲辩称,我同意解除双方婚姻关系。我不同意两个孩子归原告抚养,理由是我与孩子的感情非常好,我的条件比较有利于孩子的教育和生活。我愿意抚养两个孩子,愿意承担孩子的生活费用,无需原告承担,她随时探视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0年8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1年6月15日生育长女张某乙,于2009年6年26日生育次女张某丙。自2002年8月起,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2013年4月起分居至今。2012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夫妻感情并未好转。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既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长女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次女张某丙现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2)龙民一初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告与被告结婚后,未能珍惜双方感情,现双方均同意离婚,足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准予双方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长女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次女张某丙现随原告生活,故长女张某乙由被告抚养,次女张某丙由原告抚养为宜。考虑到原告抚养次女张某丙的时间相对被告抚养长女张某乙的时间长,故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女儿抚养费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吉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长女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婚生次女张某丙由原告吉某甲抚养;三、被告张某甲每月给付原告吉某甲女儿抚养费600元,直至婚生次女张某丙年满18周岁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吉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永红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余红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