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民一初字第006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李忠诚与班小虎、张器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0659号原告:李忠诚,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蔡明华,繁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班小虎,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张器宏(曾用名张器泓),男,汉族,教师,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李忠诚与被告班小虎、张器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维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诚、委托代理人蔡明华,被告张器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班小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诚诉称:2012年3月19日,被告班小虎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5万元,双方为此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4月19日止,共30天,借款利率为月千分之二十,借款到期次日一次性还清全部本金。被告张器宏为班小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班小虎,班小虎出具了借条,被告张器宏在借条担保人项下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班小虎未能如约归还借款本金,只支付了借款利息计2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5万元及支付借款利息7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诉讼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及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和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被告张器宏辩称:原告和被告班小虎是民间借贷这一行业的同行,一回生,二回熟,也可以说是一般朋友关系,被告班小虎向原告借款35万元是事实。由于我和班小虎及原告也是朋友关系,故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了名,但未在担保合同上签名,所以借款合同的条款对我没有约束力。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我的担保期限应该为6个月时间,因此,在原告起诉时我已经免除了担保责任。本案经公开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忠诚与被告张器宏为朋友关系,被告班小虎与被告张器宏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19日,被告班小虎以资金周转需要,要求原告提供借款35万元。为此,原告提供了一份借据与借款合同为同一整体的格式条文给被告班小虎。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4月19日止,共30天,借款利率为月千分之二十,借款到期次日一次性还清全部本金。由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合同生效起,至主债务全部到期后延续两年。随后,在被告班小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被告张器宏在借条担保人项下签名担保。同时被告张器宏在借款合同上方保证人一栏的项下签名并注明了身份证号。在借款合同的下方作为保证人的丙方(签字)一栏被告张器宏未签名。原告在收到被告班小虎的借条和借款合同后(借条和借款合同为同一整体),向被告班小虎支付了3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班小虎未能如约归还借款本金,支付了借款利息计2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5万元及支付借款利息7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被告张器宏认为具体的借款合同的内容是原告与班小虎具体商谈的,由于班小虎以前也曾向原告借款,其进行了担保,但班小虎到期归还了。本案中的借据和借款合同是班小虎从原告处拿来了与上次一样的格式文本,张器宏认为其在空白的借条下方的担保人一栏签了名,在借款合同的上方保证人一栏签了名并注明了身份证号,但借款合同的担保期限等格式的具体内容不清楚,尤其是下方作为保证人的一栏没有签名,因此,借款合同对其没有法律约束力。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班小虎归还借款及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张器宏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器宏在借据的下方以担保人名义签名,作为借款的保证人是明确的。借款合同与借据系同一整体,被告张器宏在借款合同的上方保证人一栏签名并注明了身份证号,因此,被告张器宏对借款合同的内容应该是明知的,即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的两年。至于被告张器宏未在借款合同的下方作为保证人的丙方(签字)一栏未签名,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成立,因为被告张器宏已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的上方签名的行为,表明其确认了借款合同。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确定张器宏作为保证人属于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且借款合同属于主合同成立。此外,参照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依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亦可进一步明确借款合同的内容对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张器宏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的两年约定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被告张器宏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班小虎归还原告李忠诚人民币3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从2012年7月19日开始至付清时止,按月息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器宏对被告班小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器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班小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3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班小虎、张器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维贵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程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