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二初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当涂长运客运有限公司与芮华荣、邢兵华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当涂长运客运有限公司,芮华荣,邢兵华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二初字第00269号原告:当涂长运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金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宁,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谷德成,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芮华荣。委托代理人:池皖白,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兵华。原告当涂长运客运有限公司诉被告芮华���、邢兵华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谷德成、被告芮华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池皖白、被告邢兵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邢兵华签订一份《公车责任经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一辆皖E×××××客车交给邢兵华经营,经营线路为当涂县湖阳至马鞍山,经营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邢兵华每月应上交原告资产使用费2650元。合同期满后,邢兵华将合同约定的车辆以及经营线路转让给被告芮华荣,芮华荣继续经营至今。但二被告拖欠资产使用费31800元,违反了合同约定。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邢兵华签订的公车责任经营合同;二、被告支付原告资产使用费318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撤销第二项要求被告支付资产使用费31800元的诉请。被告邢兵华辩称:2010年5月28日,邢兵华与芮华荣在原告公司里签订转让协议,邢兵华将合同约定的车辆以及经营线路转让给被告芮华荣,邢兵华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终止,所有费用已经结清,本案与邢兵华已无任何关系。被告芮华荣辩称:邢兵华与芮华荣于2010年5月28日在原告方签订转让协议,邢兵华将原合同约定的车辆以及经营线路转让给芮华荣继续经营,至2010年12月30日经营期满。期间,芮华荣按原合同经营,按约定交纳资产使用费,不存在欠款之事。合同到期后,芮华荣提出每月上交2650元资产使用费过高,要求下调,但原告不同意,故芮华荣与原告之间没有继续签订合同。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邢兵华签订一份《公车责任经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一辆皖E×××××客车交给邢兵华经营,经营线路为当涂县湖阳至马鞍山,经营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邢兵华每月应上交原告资产使用费2650元。2010年5月28日,邢兵华与芮华荣在原告处签订转让协议,邢兵华将合同约定的皖E×××××客车以及经营线路转让给被告芮华荣继续经营。至2010年12月30日合同经营期届满,芮华荣提出每月上交2650元资产使用费过高,要求下调,但原告不同意,芮华荣与原告之间没有继续签订合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车责任经营合同、转让协议、客运结算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当涂长运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兵华之间的公车责任经营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已于2010年5月28日随着邢兵华将经营权转让与芮华荣而终止,原告与邢兵华之间的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原告起诉要求判决确认双方合同解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当涂长运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兵华之间的公车责任经营合同于2010年5月28日解除。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刘畅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定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