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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郭某、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斌,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390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斌,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29日被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0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斌、王某甲犯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郭斌判处一到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六个月到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丁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斌、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郭斌、王某甲伙同吴志伦、郭应平(均在逃)结伙驾驶两辆轿车,在嵊州市三界镇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厂区内,采用撬油箱盖、油管吸柴油的方式,窃得陈某停放的拖泵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180升、唐某停放的浙d×××××混凝土搅拌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120升、尹某停放的浙d×××××混凝土搅拌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170升、梁某停放的浙d×××××混凝土搅拌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200升、刘某停放的浙d×××××混凝土搅拌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80升、戚某停放的浙d×××××混凝土搅拌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170升、王某乙停放的浙d×××××混凝土搅拌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120升、马某停放的浙d×××××混凝土搅拌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130升、张某停放的浙d×××××混凝土搅拌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100升、周某停放的浙d×××××混凝土搅拌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100升、严某停放的浙d×××××混凝土搅拌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90升、赵某停放的浙d×××××混凝土搅拌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170升、沈某停放的浙d×××××混凝土搅拌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120升、王某丙停放的赣l×××××大货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200升、吴某停放的挖掘机油箱内的0号柴油200升,共计0号柴油2150升。后将上述柴油以13000多元的价格销售给孙某(已判刑)。经鉴定,上述柴油价值人民币156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斌、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唐某、尹某、梁某、刘某、戚某、王某乙、马某、张某、周某、严某、赵某、沈某、王某丙、吴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嵊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5月2日出具的嵊价认字(2013)1-119号相关涉案柴油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紫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嵊州市公安局三界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斌、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郭斌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郭斌、王某甲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为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费彰乐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金叶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