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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高刑复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貌温耐运输毒品罪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貌温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云高刑复字第234号被告人貌温耐,男,1974年1月1日生,若开族,缅甸国籍,缅文二档文化,商贩。因本案于2012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宏州看守所。翻译人员陈继红,退休干部。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貌温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六月四日作出(2013)德刑三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认定貌耐温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及扣押的被告人物品依法予以没收。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2年12月7日22时40分,被告人貌温耐携带毒品乘瑞丽开往昆明的卧铺车途经木康公安边防检查站时,被执勤人员查获,当场从其携带的一紫色行李箱夹层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010克。上述事实属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缅甸国民身份证及其翻译件、云南省边境地区境外边民居留证、抓获经过材料、物证检验报告、称量记录材料、扣押物品清单、车票、通话清单、证人证言在卷证实。被告人貌温耐对运输毒品海洛因1010克的事实亦供认。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貌温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不能排除其是受人雇佣运输毒品的可能,对貌温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德刑三初字第103号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貌温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丽芬审 判 员  张译友代理审判员  戴 勇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吴声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