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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商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楼德明与周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德明,周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1301号原告:楼德明。委托代理人:龚辉祖,浙江思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璐,浙江思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周华军,男,195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菊园*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5309140410委托代理人:何啸风、沈浩然,浙江元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楼德明诉被告周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德明的委托代理人龚辉祖,被告周华军的委托代理人何啸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德明诉称,2007年8月16日,在被告的介绍下阮秋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2007年9月12日阮秋兰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均作为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由于阮秋兰没有归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诸义乌市人民法院,法院于2008年11月1日分别作出(2008)义民初字第10527、1052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合计借款70万元的本息。因借款人阮秋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诉争的两笔借款也被依法认定在(2010)金义刑初字第888号刑事判决中,为此法院在2011年11月4日作出(2011)金义民监字第10、1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该两个案件进行再审,通过再审认定借款人阮秋兰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因此该两笔借款被认为不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担保关系也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2012年6月12日法院作出(2012)金义商再初字第1、3号裁定,撤销了(2008)义民初字10527、10528号民事判决,裁定书已于2012年7月2日生效,另原告为案件诉讼及执行支付了诉讼费4400元、3500元,评估费6800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对阮秋兰向原告借款70万元的本息(其中借款本金30万元的利息自2007年9月12日起计算,借款本金40万元的利息自2007年8月16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及评估费6800元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被告周华军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2007年8月16日、9月12日的两次借款并非是被告介绍的,而是原告早就与阮秋兰认识,原告与阮秋兰的借款被告不知情,在双方要求下,被告也看到阮秋兰有厂房,有土地使用合同,认为其有实力,在双方的要求下才为其担保。诉讼费、评估费不应该作为实际损失。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对该案件第二次起诉,本案件在义乌法院一审再审驳回原告起诉,现在原告还是以民间借贷的案由,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起诉被告,根据相关规定,应驳回起诉。本案中,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也不应承担任何过错赔偿。针对被告周华军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原告和阮秋兰不认识,是在被告介绍下认识,所以对本案借款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评估费是本案实际缴纳费用,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之前的起诉,认定借款主合同无效,并在裁定书中载明,过错赔偿责任可以另案起诉,所以原告的诉请应当依法得到支持。原告楼德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复印件两份(其中40万元借条原件在2008义民初字第10527号案件中,30万元借条原件在2008义民初字第10528号案件中),证明被告担保的情况下阮秋兰向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还本付息,法院依法支持了原告的诉请的事实。证据三、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在执行程序中拍卖被告房产支付评估费6800元的事实。证据四、执行裁定书两份,证明因执行所依据的判决被撤销,(2012)金义执民字第3071、3072号案件已经裁定执行终结的事实。证据五、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阮秋兰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本案讼争的借款被列为吸存对象的事实。证据六、民事裁定书两份,证明经再审,(2008)义民初字第10527、10528民事判决书被撤销,确认借款主合同无效的事实。被告周华军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曾经提供担保是事实。本院认证:由于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周华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6日,阮秋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2007年9月12日阮秋兰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因阮秋兰没有归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诸义乌市人民法院,本院于2008年11月1日分别作出(2008)义民初字第10527、1052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合计借款70万元的本息。后因借款人阮秋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院作出刑事判决,诉争的两笔借款也为(2010)金义刑初字第888号刑事判决书所确认,为此本院在2011年11月4日作出(2011)金义民监字第10、1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该两个案件进行再审,2012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12)金义商再初字第1、3号裁定,撤销了(2008)义民初字10527、10528号民事判决。原告为案件执行支付了评估费6800元。另,原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供阮秋兰的退赃情况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周华军为阮秋兰向原告楼德明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清楚,因阮秋兰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该两笔借款属生效判决认定的阮秋兰的犯罪事实之一,应认定原告和阮秋兰于2007年8月16日、2007年9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原、被告间的担保合同是原告和阮秋兰之间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因被告为该两笔借款的保证人,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承担阮秋兰未归还本金部分3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分别从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调整为自原告第一次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08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针对被告提出的其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提供担保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针对被告提出的诉讼费、评估费不能作为实际损失的辩解,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针对被告提出的本案系第二次起诉,现原告以同一事实用、同一理由起诉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本案起诉系依据新的事实即本院作出的(2012)金义商再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告与阮秋兰之间不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关系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的事实而提起的诉讼,并非被告所称的同一事实、理由的二次起诉,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对阮秋兰向原告楼德明的借款70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08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不能清偿部分的30﹪承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楼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8元,由被告周华军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936.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 芸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李路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