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45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529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振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宝存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3月13日生一女儿,取名刘某某。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尤其是原告生育女孩后,被告及其家人重男轻女思想非常严重,被告经常无顾殴打原告。2012年原告再次怀孕,原告不但不照顾原告,还因琐事与原告吵架,最终导致原告流产。手术后,原告搬至娘家居住至今。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姻关系期间存在家庭暴力,被告不知悔改,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因被告保证不在殴打原告的情况下原告撤诉,事后被告并未改正,反而愈演愈烈,令原告无法忍受。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刘某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1月7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3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某。原告于2012年回娘家居住至今。以上事有原告的陈述、户口本复印件、古冶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案。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原告因此起诉离婚,但又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振海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刘福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