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高某某、陈某某婚姻约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陈某某,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495号原告龚某某,男,1988年10月23日。委托代理人龚昌永,(系龚某某的父亲),1966年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建丽,女,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被告高某某,女,1963年3月3日生。被告陈某某(又名肖某某,系被告陈某某及高某某之女),女,1988年10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马传金(系三被告代理人),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高某某、陈某某婚姻约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龚昌永、王建丽,被告陈某某、高某某、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传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2011年农历正月初八,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经媒人张绍峰介绍相识,当时经媒人张某某手,给被告陈某某见面礼10001元、其父母各800元,共11601元。双方父母和媒人当场决定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于当年结婚。被告陈某某要求买“三金”(金项链,手链,戒指),原告于2011年3月25日开支19804元购买“三金”,被告陈某某当时就带走了;后被告方要过礼钱26800元现金,经媒人手给付被告方,另被告方还要礼品价值数千元。在婚期的前一天即当年农历4月21日,被告及其父母提出要彩礼20000元,因我经济困难短时借不到钱,被告就加码到要40000元,原告还仍然没有借到钱,被告又将彩礼提高到了60000元,原告无支付能力,我就请媒人张某某出面做工作,彩礼还按20000元,被告坚决不同意,而且被告及其父母要求必须当场给付60000元现金,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考虑再三,因为筹办这场婚事,原告及其父母己经开支巨大,如果不答应被告的要求,经济损失惨重,所以原告及其父母只能忍气吞声,又借款60000元,经媒人手给付了被告,而且被告以要镜子为由又要去800元钱,此外还有4个箩筐礼品价值数千元。其间,被告要求原告为其买衣服、鞋开支3701元;被告陈某某的大姐、二姐、弟、姐夫来那天,给被告陈某某的母亲高某某1200元;2011年农历4月22日,双方在未登记的情况下,由父母决定举行结婚仪式。之后,被告陈某某多次因琐事离家出走经劝和后才回。2012年农历8月18日被告陈某某第三次离家出走,原告及其家人多次去接,被告均拒绝回来。在陈某某离家出走期间,其舅舅去世,其大姐夫电话让我去烧纸送礼1200元。以上被告借婚姻索取现金及财物共144105元。此外,其它开支数万元未计其中。原告于2010年大学毕业,还没有找到工作,没有收入,没有经济能力,被告所索取的钱,全部是原告向父母及其他人借款。被告借婚姻索取彩礼造成原告债台高筑无力偿还,生活困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被告应当返还。为此,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144105元。原告龚某某提供的证据有:一、张XX证明一份;二、三金的票据三份。原告龚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以下事实,一、原告开支的见面礼钱11601元;过礼钱26800元;下礼钱60000元。二、购买三金开支19804元。被告陈某某、高某某、陈某某辩称:第一,原告要求解除同居关系,被告陈某某同意;第二,被告陈某某、高某某对婚约财产纠纷承担连带责任属于主体不适格,请法院驳回。依照法律规定,返还彩礼的条件为,只有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是指男女双方,不含双方家属,原告要求陈某某、高某某返还彩礼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第三,本案为解除同居关系,与陈某某、高某某没有关系。第四,原告收取被告方见面礼为6000元,改口费1999元,姑姑、姑父第一年拜年给了1000元,带去的嫁妆、衣柜、沙发、梳妆台及电器共计4万元,打胎住院花费5000元,另外陈某某的父母给了30000元作为陪嫁也带到了男方。另外在杭州的三个半月时间里,为了调理身体花费30000元,通过转款打入原告卡里的是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另外,被告陈某某在原告父亲经营的门店内帮助销售、打理共两年,其工资待遇未结,共计50000元,合计170000元。因此,被告陈某某认为,双方解除同居关系,被告完全同意,但是,返还彩礼应当扣除被告陈某某的花费。被告陈某某、高某某、陈某某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请求证人彭XX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给见面礼10001元,下礼20000元,举行婚礼时给20000元,合计50001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有异议,认为证据一,证人未出庭作证,所证明的不实;证据二,三金是被告陈某某所买,发票放在原告家中的。原告对被告请求出庭的证人彭XX作出的证明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认定为部分有效证据,因张XX与彭XX均系媒人,张XX作出的证据存在着瑕疵,部分与彭XX作出的证明相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认定为有效证据,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来推翻原告的证据。对被告请求到庭作证的证人彭XX作出的证明,认定为有效证据,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来推翻彭XX作出的证明。依上述质、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正月初八,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经媒人彭XX、张绍峰介绍相识;同年农历4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举行结婚仪式。在此期间,经媒人彭XX手转给被告见面礼10001元,下礼20000元,举行婚礼时男方给了20000元,合计50001元。另原告给被告购买三金开支19804元。2012年农历8月18日被告陈某某离开原告家。同时查明,被告陈某某带去嫁妆有五门柜子价值7000元,十床被子,一个梳妆台等。庭审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故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双方虽然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双方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且被告陈某某早已离开原告家,同居关系已自行解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陈某某恋爱及同居时间较短,被告应将彩礼返还给原告。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一致陈述,本院酌定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款为50001元及“三金”开支19804元。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44105元,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的个人财产归自己所有。被告在答辩中称,被告的花费应当从彩礼中扣除,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高某某、陈某某返还原告龚某某彩礼款50001元及“三金”款19804元,合计698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付清。二、被告陈某某的婚前财产归其自己所有。三、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180元,原告龚某某承担1630元,被告陈某某、高某某、陈某某承担1550元。上述执行内容,被告陈某某、高某某、陈某某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 群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王先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