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诸行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诸城市中一纺织有限公司与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城市中一纺织有限公司,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董志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诸行初字第61号原告诸城市中一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志祥,诸城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斌,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海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殷桂新,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高洪明,山东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董志进,男,1961年5月14日生,汉族,原诸城市中一纺织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董明伟,系第三人之子。原告诸城市中一纺织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9日受理后,于2013年6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董志进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志祥,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洪明,第三人董志进、委托代理人董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诸人工伤认字(2013)N00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董志进于2012年10月22日8时左右,在公司清理抓包机内堵塞的棉花时不慎被抓包机挤伤右前臂。医院诊断结果为:右前臂远端及右手毁损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依法认定董志进的受伤为因工受伤。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诸人工伤受字(2013)第N00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告知书、诸人工伤举字(2013)第003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照片,证明第三人提出申请,被告受理及要求原告举证的事实;2、2013年2月25日原告公司出具的董志进工伤认定一案的书面意见,证明原告在举证期限内虽提出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异议,但未提供第三人并非因工受伤的证据的事实;3、企业信息,证明诸城市中一纺织有限公司符合用工规定;4、原告公司的考勤记录,5、证人李某、崔某甲出具的证人证言及调查李某、崔某乙的笔录,6、第三人之子董明伟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涛的谈话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以上4-6号证据证明第三人系原告公司职工,2012年10月22日8时左右,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7、第三人董志进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照片,证明第三人董志进受伤治疗的事实;8、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照法律程序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的事实。9、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证实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诸城市中一纺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受理了董明伟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了诸人工伤认字(2013)N00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董志进为工伤。原告认为,工伤认定首先需要确认劳动关系,其次需要查明受害人的伤情是否在工作期间受伤,被告在未查清基本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工伤认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诸人工伤认字(2013)N004号工伤认定书。被告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董志进为原告公司职工,2012年10月22日8时左右,在原告车间内清理抓包机内堵塞的棉花时不慎被抓包机挤伤右前臂,该事实有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等相关资料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依法受理董志进之子董明伟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在职权范围内进行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董志进为因工受伤,并及时送达了相关文书,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仅仅出具声称与董志进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书面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董志进并非因工受伤,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材料,经依法调查核实,认定董志进为因工受伤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董志进述称,第三人是原告公司职工,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1-4、6、7号证据,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9号依据,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提供的5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第三人受伤时两证人均未在现场,未看到事故发生经过,崔某甲的证言提供了崔某乙的身份证,不能证明崔某甲和崔某乙是同一人。本院认为,原告对证人和第三人系同事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虽然原告对崔某甲和崔某乙系同一人的事实存有异议,但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对崔某甲系崔某乙在原告公司使用的别名的事实进行了核实,证人所证明的第三人系原告公司职工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言具有真实性,该证据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被告提供的8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工伤认定书中认定董志进被抓包机挤伤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中载明董志进是在公司清理包台车时受伤,抓包机和包台车机器名称不同,存在矛盾。本院认为,抓包机和包台车仅仅是机器设备名称的差异,并不影响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因工受伤并无不当,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和庭审质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董志进系原告公司职工。2012年10月22日8时左右,第三人在公司清理抓包机内堵塞的棉花时不慎被抓包机挤伤右前臂。医院诊断结果为:右前臂远端及右手毁损伤。2013年1月16日,第三人之子董明伟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受理后,于同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诸人工伤受字(2013)第N00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告知书,并于2013年2月19日向原告送达了诸人工伤举字(2013)第003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向原告述明了举证的期限及逾期举证的后果,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向被告出具书面意见一份,主张其与第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第三人所受伤害与原告公司无关,但未提供第三人并非因工受伤的证据。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经调查,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诸人工伤认字(2013)N00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董志进为因工受伤。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不服,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诸人工伤认字(2013)N004号工伤认定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的规定,被告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履行辖区内工伤行政确认工作的法定职权,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伤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本案中,原告公司的考勤记录、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第三人之子董明伟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涛的谈话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虽否认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第三人董志进是原告公司职工,在车间工作时不慎伤及右前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受理第三人之子董明伟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供不予认定工伤的证据,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虽提出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异议,但未能提供不予认定工伤的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调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董志进为因工受伤,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诸人工伤认字(2013)N004号工伤认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3月11日作出的诸人工伤认字(2013)N004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加江审判员  王学军审判员  崔兆在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翟金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