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姜冬梅与刘东升、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冬梅,刘东升,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769号原告姜冬梅。委托代理人王永清。被告刘东升。委托代理人高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德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亦涛。原告姜冬梅诉被告刘东升、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冬梅委托代理人王永清,被告刘东升委托代理人高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亦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7日15时40分许,被告刘东升驾驶轿车沿灶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家庄村路口北掉头时,与沿灶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姜言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姜冬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姜冬梅、驾驶员姜言海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给原告姜冬梅造成伤残等经济损失90000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被告刘东升辩称:事故发生无异议,依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已赔偿姜冬梅、姜言海经济损失74367.99元,剩余部分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15时40分许,被告刘东升驾驶号轿车沿灶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家庄村路口北掉头时,与沿灶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姜言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姜冬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姜冬梅及驾驶员姜言海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东升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姜言海、原告姜冬梅无责任。被告刘东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赔偿总限额为122000元。原告姜冬梅伤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经法医鉴定构成10级伤残,休息时间计算至2012年11月7日,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1人大部护理至2012年10月1日,二次手术费10000元。原告因该次事故主张并确认的损失有:医疗费4897.22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误工费30785元、护理费11670.89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520元、复印费70元,共计79835.11元。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东升已付原告姜冬梅6000元,要求按照责任抵顶,原告表示同意。再查:2011年11月25日、2012年7月5日,本院因该事故分别做出(2011)昌民初字第1610号民事判决书、(2012)昌民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已按判决赔偿姜言海、姜冬梅经济损失74367.99元(包括车损1280元),交强险剩余限额46912.01元。上述事实,有(2011)昌民初字第1610号民事判决书,(2012)昌民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书,法医鉴定报告、门诊费单据、门诊病历、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东升与姜言海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姜冬梅身体受伤,被告刘东升应按照责任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刘东升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为此,对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行有关法律未规定交强险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在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的约定对交强险所指的不特定第三者没有约束力,从保护受害人生命和健康权出发,对本案原告损失中,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项下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已赔偿姜言海、姜冬梅经济损失74367.99元(包括车损1280元)应予扣除。对于赔偿限额以外的原告损失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项目部分,应由被告刘东升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姜冬梅因该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9835.11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46912.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姜冬梅因该次事故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32923.1元(79835.11元-46912.01元),由被告刘东升承担,与被告刘东升已付原告姜冬梅6000元相抵,被告刘东升赔偿原告姜冬梅26923.1元。三、驳回原告姜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刘东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20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永波审判员 张玉刚审判员 姜泽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冯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