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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080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芮×与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班×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8026号原告芮×,女,1984年7月16日出生。被告班×1,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原告芮×诉被告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春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被告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芮×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5月25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14日生育一子班×2。婚后被告经常打骂我。2012年9月我曾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我与被告的已无夫妻感情。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班×1辩称:我与原告婚前就来往了6年,相互之间非常了解。婚后感情也很好。我们感情不和是因为原告有外遇造成的。我与原告有感情,不同意原告离婚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25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14日生育一子班×2。双方婚前及共同生活期间感情较好,后因家务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原告于2012年5月离家。原告曾于2012年9月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已无夫妻感情。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起了夫妻感情,虽然因家务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及家庭,只要双方努力还是有和好希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芮×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芮×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因我市中级人民法院从2013年8月21日起进行管辖调整,不服本判决的,2013年8月20日以前,可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8月21日以后,可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审判员  连春祥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王亚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