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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澄刑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诉赵A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A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澄刑初字第134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A。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3)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A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费春霞,被告人赵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赵A酒后乘坐被害人薛某驾驶的出租车前往江阴市健民巷。途中,两人因出租车车费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赵A徒手对被害人薛某脸部、胸口击打数拳后离开现场。经江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薛某鼻部损伤,损伤致右眼钝伤,鼻骨远端骨折伴移位,其伤势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赵A与被害人薛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人薛某人民币10000元(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赵A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薛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赵某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江阴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赵A的户籍资料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A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赵A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A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赵A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李 柯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韩鹏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