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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凌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罗某辉涉嫌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凌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辉,外号“伍佰”,女,1979年6月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凌云县××村。2005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和诈骗罪被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5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辉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丽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罗某辉趁搭乘失主林某的私家车去百色期间,偷拿车内储物箱里的一串钥匙,并于当日下午5时许,利用钥匙打开林某家的大门,进到三楼林某的卧室,盗走衣柜内的黄金吊坠项链1条、银项链2条、玉坠1块、银吊坠1块、金戒指2个,银手镯2个(共计5366元)及现金750元和银行存折、银行卡。当日21时许,罗某辉在本县城百汇超市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财物退还失主。为指控被告人罗某辉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罗某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窃取的现金数额为人民币750元有异议,其盗窃的现金数额仅为250元,但对于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上午七八点左右,失主林某驾驶自家的私家车去百色,为了赚回油钱,便搭载在县城汽车站桥头等车去百色的被告人罗某辉。被告人罗某辉上车后,坐在副驾驶的座位上,并趁林某不注意时,偷偷拿走放在前排座位中间储物箱里的一串钥匙,后通过与林某聊天得知林某的家位于本县泗城镇政府附近。当日中午,被告人罗某辉又搭乘林某的私家车返回凌云,途中林某称原先放在车内的一串自家的钥匙不见,罗某辉由此确定其所拿的钥匙正是林某家的家门钥匙,遂决定到林某家实施盗窃。被告人罗某辉回到凌云县城后便去县城泗城镇政府附近打听确定林某家的具体位置,但打听未果。当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罗某辉到农贸市场看见林某的妻子罗某燕在卖菜,遂返回泗城镇政府附近,打听得知林某家的确切位置,并故意喊林某及敲林某家的门,见无人回应,确认无人在家,便用事先偷到的钥匙开门进到三楼林某的卧室,盗走衣柜抽屉内的银手镯2个、银项链2条、银吊坠1块、玉坠1块、黄金吊坠项链1条、金戒指2个、现金人民币750元以及银行存折2本、银行卡1张等物品。当日21时许,罗某辉在本县城百汇超市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依法扣押到被盗财物。经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银手镯2个、银项链2条、银吊坠1块、玉坠1块、黄金吊坠项链1条、金戒指2个,价值共计人民币5366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财物退还失主。在庭审中,被告人罗某辉自愿认罪。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⑴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破案告知书;⑵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和逮捕通知书;⑶物证照片;⑷被盗金银首饰购买票据;⑸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⑹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⑺被告人罗某辉前科材料:右江区人民法院(2005)右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⑻被告人罗某辉的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二、证人张某某、孙某某、卢某某、朱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三、失主林某、罗某燕的陈述;四、被告人罗某辉的供述;五、鉴定聘请书、检验报告、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凌价鉴字(2013)1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六、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指认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1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辉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罗某辉辩称其盗窃现金的数额仅为人民币250元,但并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相反公诉机关提供的失主的陈述、扣押的现金数额以及证人的证言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罗某辉盗窃到的现金数额为人民币750元,因此,对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罗某辉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被盗物品已归还失主,没有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此,本院决定给予被告人罗某辉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的私人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稳定的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罗某辉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可利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黄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