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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民初字第19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葛友美与吕宜腾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1997号原告xxx,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xxx,临沂河东元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民。原告xxx与被告x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李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2006年6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7日生一女孩xx。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原告生育的是女孩,被告及其家人经常埋怨原告,为此,双方经常吵闹。2013年春节后,我与被告一直去烟台打工,后我于同年5月份回家,双方分居至今。现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的可能,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xxx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7日生一女孩,取名“xx”。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4月份,被告去烟台打工,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无法共同生活,便起诉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告陈述、举证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xxx与被告xxx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并生育一女孩,应认定双方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如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xxx要求与被告xxx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xxx与被告xxx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李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房美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