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36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9-01-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康军与被告胡跃文、饶明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康军;胡跃文;饶明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鼓民初字第3672号 原告刘康军,男,1960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张琳、杨小雪,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跃文,男,1979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本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阮国江,男,1972年10月11日生,住本市。 被告饶明霞,女,1980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本市栖霞区。 委托代理人胡跃文(与饶明霞系朋友关系),自然情况同上。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441765-7,住所地在南京市。 负责人孙海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乐,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康军与被告胡跃文、饶明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康军的委托代理人张琳,被告胡跃文的委托代理人阮国江,被告饶明霞的委托代理人胡跃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康军诉称:2012年11月5日18时,胡跃文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故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护理费4800元(80元×60天)、误工费9120元(200元×6个月+1320元×6个月)、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82334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跃文、饶明霞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登记车主系饶明霞,实际使用人为胡跃文,相应的赔偿责任由胡跃文承担,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险,对鉴定意见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被告陈述的保险合同关系及内容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18时,胡跃文驾驶苏A×××××小型轿车在本市老菜市水佐岗32巷出小区时,与骑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刘康军相撞,致车辆受损、刘康军受伤。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胡跃文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刘康军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至江苏省省级机关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下肢外伤、左腓骨近端骨折,左膝外伤后肿胀,压痛,进行了左膝长腿石膏托固定。经原告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分析认为,刘康军因交通事故致左膝部外伤,左腓骨近段骨折,2013年4月2日复查膝关节MRI片提示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股骨下端及腓骨小头骨髓水肿,左膝内、外侧半月板变性,左膝外侧副韧带撕裂可能,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髌骨上囊积液。鉴定意见认为,刘康军左膝部损伤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 另查明,A3UP01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饶明霞,实际使用人为胡跃文。该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 审理中,被告胡跃文陈述其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993元、麝香接骨胶囊药费46.56元、腋下拐费156元、交通费120元、车辆维修费1500元(未包含在原告诉请中),另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药店发票、维修费发票、出租车发票、收据证明,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被告垫付费用无异议。保险公司对购药费46.56元不认可,对其余费用无异议,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不同意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其它赔偿项目和金额,经质证,被告均提出不同程度的异议。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已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妥,应予采信。被告虽对鉴定意见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科学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认定营养费1080元(18元×6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60天)、交通费200元(未包含被告垫付交通费)、残疾赔偿金59354元。原告针对其主张的误工费9120元(200元/月×6个月+1320元/月×6个月),提供了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鼓楼分公司劳动合同书、南京市下关区依家宾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扣发每月工资1320元的误工证明、南京市鼓楼幼儿园出具的扣发每月考核工资200元的证明,其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损伤已构成伤残,根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由被告胡跃文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993元、购药费46元、拐杖费156元、交通费120元、车辆维修费1500元,合计4815元,有医疗费票据、发票、出租车票证明,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上述损失合计82169元,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其中被告垫付各项费用及给付现金合计6815元,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直接给付被告胡跃文。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康军道路交通事故损失82169元(被告胡跃文先行垫付费用6815元,扣除其应承担的受理费250元,由保险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直接扣除6565元,并将该款直接给付被告胡跃文。保险公司实际给付刘康军赔偿款7560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3元,减半收取351.5元,鉴定费2360元,由原告刘康军承担101.5元,被告胡跃文承担受理费250元,保险公司承担236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胡跃文应承担的受理费,从垫付款中予以折抵。保险公司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澄滢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见习书记员 刘 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