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魏秋菊与李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秋菊,李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866号原告:魏秋菊,女,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桑长华,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猛,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魏秋菊与被告李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魏秋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桑长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猛经本院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秋菊诉称,我与被告是同街居住的老乡,素日关系一般。2010年8月16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向我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一年后偿还,月息为每月每元2分。一年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言而无信,以种种理由推托躲避。被告及其妻子在阿城邮政局上班,每月均有四、五千的收入,完全有偿还能力。被告的长期拖欠严重影响了我的正常经营和家人的正常生活。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4820元。被告李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被告李猛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魏秋菊现金(叁万元)正(30000.00)元,利息2分/月特此证明。李猛2010年8月16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2013年3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14820元。庭审中,原告称利息为每万元每月利息为200元,自被告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4820元。2013年7月1日,本院依法对被告李猛询问,被告李猛称因为忙未到庭参加诉讼,借款并未说不还,但是利息未约定清楚。本庭告知其于2013年7月20日到庭对其利息问题进行质证,但被告李猛仍未到庭。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1、原告陈述。2、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李猛借款事实及利息约定情况。3、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对被告李猛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李猛对欠原告30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猛欠原告款3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本院的询问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魏秋菊要求被告李猛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称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交易习惯及本案事实,可以确定利息为每万元每月利息为200元。被告辩称利息约定不明,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辩称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48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猛经本院传票送达,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秋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48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元,由被告李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宓登山审判员 郭富舜陪审员 张怀新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李学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