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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浔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施德新、李永昶与被告罗贵宝、罗年荣、辛秋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新,李永某,罗某宝,罗某荣,辛某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515号原告施某新,男,汉族。原告李永某,男,汉族。被告罗某宝,男,汉族。被告罗某荣,男,汉族。被告辛某满,女,汉族。原告施某新、李永某与被告罗某宝、罗某荣、辛某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焕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建武,人民陪审员麦秀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卓燕担任记录。原告施某新、李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宝、罗某荣、辛某满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等诉讼文书,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新、李永某诉称,被告罗某宝于2012年2月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款1个月,逾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罗某宝还款。2012年7月21日原告在被告住所与被告罗某宝协商还款,原告与被告罗某宝、罗某荣、辛某满达成协议,被告罗某宝、罗某荣、辛某满立写了借条给原告,确认罗某宝借原告的120000元由被告罗某宝、罗某荣、辛某满归还。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罗某宝、罗某荣、辛某满还款,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罗某宝、罗某荣、辛某满在2012年7月21日立写了借条给原告,三被告欠原告1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由于被告不归还借款给原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5000元给原告,并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罗某宝、罗某荣、辛某满未作答辩。经过开庭,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罗某宝于2012年2月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款1个月,逾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罗某宝还款。2012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罗某宝、罗某荣、辛某满达成协议,被告罗某荣、辛某满承若帮助罗某宝归还借款120000元给原告,三被告立写了借条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罗某宝、罗某荣、辛某满还款,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施某新、李永某与被告罗某宝、罗某荣、辛某满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罗某宝、罗某荣、辛某满欠原告120000元的事实,有三被告立写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某宝、罗某荣、辛某满应归还欠款120000元和给付欠款120000元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对于利息的计算,因为,原、被告没有约定欠款的利息,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3年2月2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时计算,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对原告请求被告罗某宝、罗某荣、辛某满归还欠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宝、罗某荣、辛某满应归还欠款120000元给原告施某新、李永某;二、被告罗某宝、罗某荣、辛某满应给付欠款120000元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施某新、李永某,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3年2月21日起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元(立案时原告已预交1400元),原告施某新、李永某负担200元,被告罗某荣、辛某满负担26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述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1023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焕雄审 判 员  黄建武人民陪审员  麦秀坤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