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珲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安某妨害公务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珲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男,1983年12月3日出生,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3年7月26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8月6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3)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官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9日8时50分许,被告人安某在珲春市邮政总局西侧十字路口拐角处,驾驶一辆无号牌助力摩托车并承载王某某(系其母亲),二人均未佩戴安全帽。珲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王某等人示意停车并责令熄火,被告人安某不听劝阻,意欲强行逃离现场,王某上前拦截,安某不顾民警安危仍加速行驶,王某被拖出四、五米后车辆发生侧翻,致王某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肢体部被击伤,损伤造成右肘部及右下肢软组织擦挫伤,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侦讯同步视听资料,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崔某某、刘某某、刘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物证和现场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助力自行车标准,在职证明,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涉案当事人身份证明以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安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可对被告人安某所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安某对此当庭表示没有异议,且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安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安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妨害公务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 伟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朴京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