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民二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原告沙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四学、沙河市丰源矿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四学,沙河市丰源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二初字第56号原告:沙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要负责人:杨景春,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东方,该联社员工。被告:陈四学,男,汉族,住河北省沙河市。被告:沙河市丰源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红彬,该公司经理。地址:沙河市。原告沙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四学、沙河市丰源矿业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东方、被告沙河市丰源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红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四学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3月29日,被告陈四学从原告下属单位刘石岗信用社借款950,000元,月利率8.85‰,期限到2011年03月28日,由被告沙河市丰源矿业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陈四学拒不承担还款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四学偿还借款本金95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沙河市丰源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陈四学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沙河市丰源矿业有限公司辩称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11年3月28日,诉讼时效期满日期为:2013年3月28日。以及诉讼状上落款日期2013年4月10日,被答辩人起诉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被答辩人没有在2年期限内向我公司提出要求而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不论我公司是一般担保人还是连带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以及《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保证的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被答辩起诉我公司均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拒绝承当保证责任,拒绝承担偿还借款义务。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被告陈四学从原告下属单位刘石岗信用社借款950,000元,利率8.85‰,期限到2013年3月28日。由被告沙河市丰源矿业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2010年6月28日至2011年12月2日分三次共计还息74,826.75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2011年5月21日被告陈四学在原告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四学未依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未在保证期内向被告沙河市丰源矿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保证人沙河市丰源矿业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四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沙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50,000元;并自2013年3月28日起按8.85‰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生效日止(扣除已付利息74,826.75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沙河市丰源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被告陈四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记朝审 判 长 付伟国人民陪审员 齐旭轩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宗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