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9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谢朝宇与侯发春,袁雷,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朝宇,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991号原告谢朝宇,住址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宋贻军,广东宽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与广深高速公路交界东南金运世纪大厦23ABCDEF。负责人董明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天凤,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公司员工。原告谢朝宇诉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立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贻军、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天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1日,侯发春驾驶登记车主为袁雷的粤B×××××号小轿车沿光明新区光明街道办光明大街由西往东行驶至农业银行路口,车头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交警局光明大队认定侯发春负全责。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9月27日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27日,出院医嘱全休2周。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25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6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称,第一、原告住院30天并未提交相应的病历予以证明,如能证明则认可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第二、原告住院30天加上医嘱全休2周,误工费应按照44天计算。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工资减少,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即每月1500元计算。第三、营养费和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粤B×××××号涉案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应按保险法的规定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应付赔偿金明细: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30天)、护理费1500元(50元×30天)、误工费2200元(50元×44天)、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谢朝宇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6200元;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朝宇6200元;三、驳回原告谢朝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 立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张乐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