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20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绍兴县轻纺城东北物流有限公司与刘会水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轻纺城东北物流有限公司,刘会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2097号原告:绍兴县轻纺城东北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希矿。委托代理人:李卫。被告:刘会水。委托代理人:祁萍。原告绍兴县轻纺城东北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会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国兰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卫、被告刘会水及其委托代理人祁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轻纺城东北物流有限公司起诉称: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绍县劳仲案字(2013)第3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事实上,被告刘会水由汤纪开个人雇佣,在汤纪开所承包的绍兴县柯桥广源托运部绍兴柯桥至石家庄线路上从事货物装卸工作,故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会水答辩称:被告由原告工作人员招聘,被告的工作是由原告指派的,故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会水在装车过程中受伤。后由被告刘会水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在石家庄托运部装车工刘会水在装车过程中受伤,经过双方协商支付给刘会水叁万元人民币,计¥30000整,以后有任何事都与托运部无关。”2013年3月25日,被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作出绍县劳仲案字(2013)第3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遂成讼。同时查明,原告绍兴县轻纺城东北物流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货运配载、货运代理服务:绍兴柯桥至西藏(西宁)、海城、长春、大连、哈尔滨(周家)、沈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收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核准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本院认为:依法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劳动者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负有初步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证人姜兴利所作的证人证言“工资是铲车老板汤纪某的,是托运部主管;铲车老板雇佣了几个装卸,工资就由他发”及证人姜兴杰所作的证人证言“工作当中老板陈希矿是法定代表,管理人是汤纪开,他是铲车老板……托运部是东北物流石家庄托运部……”后又陈述“汤纪开是铲车老板,不是托运部的”可见,上述两个证人证言就汤纪开是铲车老板的事实陈述一致,但未能就汤纪开系原告公司员工的事实陈述一致,故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汤纪开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另提供电话录音及网站信息以证明汤纪开系原告公司员工,原告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系有异议,对网站信息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录音中并无汤纪开系原告公司员工的陈述,故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网站信息,系打印件,被告不予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予以核实。结合收条中载明“在石家庄托运部装车工刘会水……”及原告提交的经营范围核准证,原告并无石家庄线路的经营范围,故被告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绍兴县轻纺城东北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会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刘会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国兰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钱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