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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思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夏海龙与厦门融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白孝明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海龙,厦门融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白孝明,厦门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厦门华融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厦门嘉禾拍卖有限公司,夏钢寨

案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思民初字第684号原告夏海龙,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严洪,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融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槟榔路9号。法定代表人白孝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振宇、陈珊珊,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孝明,男,196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雷振宇、陈珊珊,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51号观音山国际商务营运中心11层04单元。法定代表人夏钢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宏清、王宝闽,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华融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现代物流园区象屿路93号厦门国际航运中心口岸联检中心报关大厅75、76号。法定代表人李贤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振宇、陈珊珊,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嘉禾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岭下社区下忠社国拍仓库办公楼。法定代表人麻荣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宏清、王宝闽,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夏钢寨,男,195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斗西路***号****室,身份证号码:35020419571********。委托代理人刘洪涛,北京观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海龙与被告厦门融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汇公司)、白孝明、厦门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拍公司)、厦门华融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厦门嘉禾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公司)及第三人夏钢寨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洪,被告融汇公司、白孝明、华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振宇、陈珊珊,被告国拍公司、嘉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宏清,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海龙诉称,原告系融汇公司的创始股东,拥有公司24%的股权。2008年8月28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拥有的融汇公司24%的股权被第三人夏钢寨处分至被告白孝明名下,严重侵害原告的股东权益。故诉请判令:1、被告融汇公司于2008年8月28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两份无效;2、被告融汇公司于2008年8月28日作出的《章程修正案》一份无效;3、以原告名义与以白孝明名义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08年8月28日的《厦门融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无效;4、以国拍公司名义与以华融公司名义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08年8月28日的《厦门融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无效;5、以厦门机动车拍卖中心有限公司(已经变更为嘉禾公司)名义与以华融公司名义的、落款时间为2008年8月28日的《厦门融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无效;6、被告融汇公司立即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撤销其于2008年8月28日所申请变更的所有工商登记事项,并将被告融汇公司24%的股权恢复登记至原告名下。被告融汇公司、白孝明、华融公司共同辩称,一、讼争的原登记在原告夏海龙名下的融汇公司24%的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是第三人夏钢寨,其有权处分实际持有的股权。理由如下:1、在原告挂名期间,原告从未参与过公司的经营管理,均是由夏钢寨参与公司管理,行使股东权利的。该事实,融汇公司、融汇公司的股东、高级管理人员、财务人员等均予了解及认可。2、自讼争股权转让给白孝明至2011年10月原告向融汇公司发送律师函之日,长达三年的时间里,原告从未主张过任何股东权利,也未履行过任何股东义务。3、根据相关规定,实际出资人处置其实际持有的股权依法有效,被告认为原告诉求中所列的《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及《股权转让协议》等均合法有效,不应当予以撤销。二、退一步说,即使夏海龙系讼争股权的实际股东,白孝明受让讼争股权亦属善意,通过股权置换的方式受让讼争股权,对价合理。应受法律保护。三、本案原告夏海龙与第三人夏钢寨系亲兄弟关系,原告实际知晓并认可前述交易。被告有理由怀疑该二人系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合法权益,为此被告将保留向夏钢寨追索的权利。四、讼争股权转让至今已逾五年,期间融汇公司的股权又发生了新的变化。从公司人合性角度出发,未经股东会同意的股权变化将不利于公司的正常经营及发展。退一步说,即使本案确实存在原告利益受损的情形,将讼争股权恢复登记至原告名下也非唯一补救措施;原告可以通过向夏钢寨主张损害赔偿的方式维护权益,而不应当将讼争股权恢复登记至原告名下。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国拍公司、嘉禾公司共同辩称,一、本案中股东会决议及融汇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两份文件上的签名均系原告夏海龙本人签属,并非如原告所说的冒用其名义虚构形成。二、事实上,原告非融汇公司实际股东,工商注册登记的文件中体现的原告出资240万元的两笔款项的实际出资人均是第三人夏钢寨而非原告,第三人夏钢寨是出于公司经营管理需要才委托原告,并以原告名义登记注册,第三人夏钢寨才是实际股东,其有权处分相应的股份。第三人夏钢寨述称,其是融汇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其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代持股份,原告未参与公司经营,也未提出任何异议。经审理查明,融汇公司于2002年设立,设立时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20%的股权登记在原告名下。2004年,融汇公司增资至1000万元,原告名下的股权份额增至24%。2008年8月12日,夏钢寨与陈林净(白孝明之配偶)、国拍公司、嘉禾公司(原厦门机动车拍卖有限公司)及融汇公司等五方签订《股权置换协议》。该协议对国拍公司、嘉禾公司及融汇公司的股权置换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一条第五项约定:“夏海龙(实际出资人为夏钢寨)原持有的厦门融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24%的股权变更到陈林净指定的自然人名下。”第二条约定:“鉴于第一条第5项约定的股权目前仍登记在夏海龙名下,夏钢寨作为实际出资人将负责配合办理该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至该项股权变更完成”。该协议已得到全面履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法院申请对融汇公司于2008年8月28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上“夏海龙”的签名进行鉴定。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闽历思司鉴所(2012)文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前述文件中“夏海龙”字迹与所提供的样本中夏海龙书写的笔迹不是出自同一人所写。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夏海龙是融汇公司的实际股东还是名义股东。审理中,原告对此主张其以合法有效的出资取得创始股东身份,有关其与被告股权转让事项的股东会议并未实际召开过,记载该事项的相关文件是冒用原告名义虚构形成后报送至工商局,致使原告拥有的股权变更登记至被告白孝明名下,并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公证书,证明原告向被告融汇公司主张股东权利;证据2回函,证明原告收到回函,证据形式属于传真件,内容称原告名下股权已被第三人夏钢寨处分,原告对该回函所述全部内容均不确认;证据3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证据4股东名录,证明原告系融汇公司四名创始股东之一,系公司发起人;证据5公司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会成员情况,证明原告系公司经营管理成员之一;证据6公司章程、证据7验资报告,证明原告已经履行100万元的出资义务,该交款业经验资机构认可;证据8股东会纪要、证据9,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据10,变更登记申请事项、证据11股东名录,证明原告拥有变更后融汇公司股权的24%;证据12章程(修正案)、证据13验资报告,证明原告已经履行140万元的出资义务,该交款业经验资机构认可,至此,原告累计出资240万元,占24%;证据14,股东会决议,证明原告对增资进行表决;证据15董事会决议,证明融汇公司重新选举;证据16任职证明;证据14-16三份证据证明原告和其他股东共同参与了股东会表决的增资程序和公司管理机构的选举程序;证据17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落款为2008年8月28日的变更申请以变更股东为目的而申请公司变更登记;证据18股东会决议,落款为2008年8月28日的该决议主要显示:1、2008年8月28日,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会前通知全体股东,出席有白孝明、原告和国拍公司、厦门机动车拍卖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到会;2、国拍公司所持42%股权(认缴注册资本420万元,实缴420万元)以420万元价格转让给厦门华融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3、机动车拍卖公司所持4%股权(认缴注册资本40万元,实缴40万元)以40万元价格转让给华融公司;4、原告所持融汇公司24%的股权(认缴注册资本240万元,实缴240万元)以240万元价格转让给白孝明;5、其他股东放弃优先受让权;证据19股东会决议,落款为2008年8月28日的该决议主要显示:股东厦门机动车拍卖中心变更名称为厦门机动车拍卖中心有限公司,公司经营管理机构不变,修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证据20章程修正案,落款为2008年8月28日的该修正案主要将前述股东会决议显示内容予以摘抄并加盖融汇公司印章及白孝明签字;证据21融汇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落款为2008年8月28日的该协议主要显示:国拍公司所持42%股权以420万元价格转让给华融公司,国拍公司保证融汇公司其他股东已放弃优先购买权;证据22融汇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落款为2008年8月28日的该协议主要显示:机动车拍卖公司所持4%股权以40万元价格转让给华融公司,机动车拍卖公司保证融汇公司其他股东已放弃优先购买权;证据23融汇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落款为2008年8月28日的该协议主要显示:原告所持24%股权以240万元价格转让给白孝明,原告保证融汇公司其他股东已放弃优先购买权;证据24股东出资情况表,该表体现股东为白孝明、华融公司和机动车拍卖公司;证据25(2008年度审计报告),证明以原告名义与以白孝明名义的虚假股权转让未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证,侧面证明变更原告股权登记的文件是虚构的、不存在的;证据26国拍公司变更工商登记档案,证据27国拍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共同证明国拍公司经多次变更股东后,由夏钢寨直接控股;证据28嘉禾公司即原机动车拍卖公司设立档案;证据29嘉禾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证据30户籍信息,共同证明嘉禾公司即原机动车拍卖公司设立时由夏钢寨直接控股,虽经变更,但仍由夏钢寨控制;证据31嘉禾公司及国拍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及其工商登记档案,证明2002年3月5日申请设立融汇公司时,厦门国际商品拍卖中心(后变更为国拍公司)还未开始取得批准进行改制,仍系国有企业,本案第三人只是厦门国际商品拍卖中心总经理而非股东;且设立融汇公司时,本案的国拍公司、嘉禾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并不存在。故第三人主张其在2002年是从厦门国拍公司收入款项中提取并缴纳投资款设立融汇公司的说法不能成立。被告融汇公司、白孝明、华融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就原告通过邮寄公证的方式向融汇公司主张权利的行为没有异议,但对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公证书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证据2,对该函件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该函件中,无法看出由哪家公司出具的;证据3-8,表面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被告国拍公司及嘉禾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仅系讼争股权的名义股东,实际股东系第三人夏钢寨,讼争的原24%股权应以实际出资为准,而不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证据9-16,对表面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实际出资人系夏钢寨,而非原告;证据17-24,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恰恰证明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且经工商登记至今已逾五年,依法不应予以撤销。证据2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6-30均无异议。证据31,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举证其投资款是从国拍公司的营利中提取的,这与国拍公司的国有企业身份及国拍公司当时的总经理夏钢寨的工资、资金收入、分配之间并无关联性,关于夏钢寨以国拍公司的收入作为部分投资款是国拍公司与夏钢寨之间的关系,且已在改制时进行了清算,并非本案的争议问题。被告国拍公司、嘉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在2011年原告委托律师发给融汇的律师函注明:约在2002年3月、2004年4月,原告作为融汇公司的股东应清楚知道其出资时间,但其使用“约”,且与实际出资时间不符。在该函件中,原告体现多年其从未对公司进行管理,但该情况与公司实际经营状况不符。证据2-8,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并非创始股东,其只是名义股东。真正的股东及实际出资人系夏钢寨。证据9-16,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增资部分所缴交的140万元增资款,并非原告所缴纳,是实际股东夏钢寨缴交。证据17-2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向当时与会的相关人员以及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的工作人员了解,该组股权转让文件中各方的签名包括原告的签名均是真实的,股东会的召开也是实际进行并符合章程规定的;由于原告仅为名义上的股东,其仅代表实际股东夏钢寨,而该股权转让也得到夏钢寨的认可。证据25,真实性无异议,没有法律规定股权转让需经会计师事务所认证。证据26-30,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1,与被告融汇公司、白孝明、华融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仅能证明夏龙海有向融汇公司主张过权利,但不能证明夏海龙是融汇公司的合法股东。证据2-16,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以夏海龙的名义申请公司注册登记并办理验资。证据17-25,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股权转让是合法的,不能证明股东会召开是虚构的。证据26-3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融汇公司、白孝明、华融公司就争议焦点共同主张登记在夏海龙名下的厦门融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24%的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是第三人夏刚寨,其有权处分实际持有的股权。涉及登记于原告夏海龙名下的融汇公司24%的股权转让文件中各方的签名包括原告的签名均是真实的,股东会的招开也是实际进行并符合章程规定的,涉及登记于原告名下融汇公司24%股权的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并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股权置换协议》,证据2《关于夏海龙名下股权变更的约定》,证明夏海龙名下24%的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是夏钢寨,白孝明受让股权是基于夏钢寨与陈林净(白孝明的配偶)、国拍公司及嘉禾公司四方签订的一份《股权置换协议》,且该协议已得到全面履行。证据3《股东会决议》,证据4《章程修正案》,证明夏钢寨将股权转让给白孝明的置换条件之一是陈林净将持有的国拍公司28.5%的股权转让给夏钢寨。证据5《股东会决议》,证据6《章程修正案》,证明夏钢寨将股权转让给白孝明的置换条件之一是陈林净将原持有的厦门机动车拍卖有限公司30%的股权变更到夏钢寨名下及夏钢寨指定的夏南名下。证据7《付款通知》。证据8兴业银行进账单,证据9《收据》,证明陈林净已向夏钢寨支付100万元作为股权置换的补偿费。证据10《厦门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据11《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厦地房证第00406613号),证据12《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厦地房证第00406613号),证明融汇公司将厦门市思明区槟榔路9号店面产权过户至夏钢寨名下,亦是股权置换的配套内容之一。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1、在协议落款的2008年8月12日,夏钢寨系融汇公司董事,依公司法不得与融汇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该协议本身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协议;2、协议各方损害了融汇公司的合法权利。在2008年8月上述工商变更前,夏钢寨持有国拍公司60%以上股权并任法定代表人、持有机动车拍卖公司70%股权任法定代表人,其系国拍公司和机动车拍卖公司的控股股东,而国拍公司持有融汇公司42%的股权、机动车拍卖公司持有融汇公司10%的股权,从股权交叉持有情况证明夏钢寨通过各个公司而成为融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各方达成的协议却以无偿处置融汇公司房产、股东股权为交易标的,直接损害了融汇公司和原告的合法权益;3、协议各方侵害了原告股东权益。原告以合法有效的出资取得创始股东身份,并且积极增资履行股东义务,该协议称实际由夏钢寨出资的内容均没有事实根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原告作为融汇股东的事实依据充分,夏钢寨及陈林净不是融汇股东,该约定违背事实、于法无据。证据3,对工商局印章的真实性确认,对内容无法确认,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该证据与原告无关。证据4-6质证意见同证据3。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质证意见同证据一。证据8,无法确认真实性,对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仅从内容记载看:1、证据1中的协议称陈林净应当向夏钢寨付100万元,但该进账单以融汇公司作为出票人,夏钢寨作为收款人,明显内容虚假;2、原告证据中提供过融汇公司2008年度的审计报告,该报告没有关于该100万元的任何表述,且融汇公司提供的当年度财务报表也没有该100万元的任何表述,证实公司控制人存在串通损害公司财产权利的行为,原告现要求融汇公司立即向夏钢寨追回款项,若不能追回,其他股东应立即赔偿融汇公司相应损失。证据9收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质证意见同证据1。证据10,厦门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对房管局印章的真实性确认,其他内容不予确认,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质证意见为:1、根据融汇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会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等,而出售房产属于重大经营行为,就此从未召开过股东会,也没有形成决议,该转让无效;2、夏钢寨系融汇公司董事,违反公司章程,且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其不得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该交易行为无效;3、该合同记载以90.45万元出售标的房产,明显又与前述证据1无偿转让的表述相悖,表明被告各项主张是虚假的;4、原告现要求融汇公司立即向夏钢寨追回房产,若不能追回,其他股东应立即赔偿融汇公司相应损失。证据11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表面真实性确认,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质证意见同证据10。证据12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表面真实性确认,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质证意见同证据10。被告国拍公司、嘉禾公司及第三人对被告融汇公司、白孝明、华融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国拍公司、嘉禾公司就争议焦点共同主张原告为名义股东,并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出纳流水账,证明设立融汇公司时,原告所认缴的注册资本100万元实际上是夏钢寨从国拍公司收入款项中提取并缴纳的。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对账单,证明融汇公司增资时,仍是夏钢寨出资140万元并直接存入融汇公司账户,只是后来验资时发现缴款人与名义股东夏海龙不一致才将该140万元款项提出并再以夏海龙的名义存入。证据3关于实际出资人的说明,证明原告只是名义股东,未出席过股东会,也从未了解公司的运营情况。证据4国拍公司工资表,证明夏海龙无经济能力支付出资款100万元及140万元。证据5蔡某、简某的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系融汇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证据2对账单,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各方确认的2004年4月股东会决议以及章程修正案明显相悖。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不属于法定证据形式。证据4,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不能确认原告是否有能力出资。证据5,证人蔡某是国拍公司的员工,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证人简某对于出资款项并未实际经手,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不是实际出资人。被告融汇公司、白孝明、华融公司及第三人对被告国拍公司、嘉禾公司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就争议焦点主张其为讼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并提供如下证据:1投资款发票,是企业出资人的收据,虽名字是夏海龙但实际出资人为夏钢寨。2、房产证及抵押备忘录。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2房产登记所有人是原告,如何处分与本案无关。被告融汇公司、白孝明、国拍公司、华融公司、嘉禾公司对第三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以合法有效的出资取得创始股东身份,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对名下股份进行过实际出资,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也不能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设立融汇公司时国拍公司仍属于国有企业,并据此主张第三人不可能从国有企业提取收入作为融汇公司的注册资本。本院认为,关于第三人夏钢寨以国拍公司的收入作为部分投资款是国拍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并非本案的争议问题。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支付融汇公司投资款的资金来源,且对于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于被告及第三人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对于第三人夏钢寨实际出资人的身份予以确认,即原告为融汇典当公司的名义股东,第三人夏钢寨为实际出资人。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为融汇公司的名义股东,故其基于名义股东的身份要求确认融汇公司公司决议以及融汇公司与国拍公司、华融公司、嘉禾公司签订的上述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夏钢寨系本案讼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其有权处分相应股权,其转让讼争股权的行为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融汇公司立即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撤销其于2008年8月28日所申请变更的所有工商登记事项,并将被告融汇公司24%的股权恢复登记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海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夏海龙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莹审 判 员  俞伟强人民陪审员  高若愚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 记员  庄娟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权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