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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明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吴建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明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明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明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建新,男,汉族,高中文化,住福建省明溪县。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闽明检公刑诉(20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建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0日20时许,明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明溪县河滨北路农村信用联社路段查处酒后驾驶统一行动,被告人吴建新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G6T9**二轮摩托车由明溪县城关中学路口往拱桥方向行驶,行至明溪县信用联社路段时,被明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尔后被告人吴建新被带到明溪县医院抽取血样备检。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建新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32.9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13年6月3日,被告人吴建新被明溪县公安局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建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戴某某的证言、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吴建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建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缴纳罚金,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建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    慧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廖翌晨(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