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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行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利平与西安市未央区地方税务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利平,西安市未央区地方税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未行初字第00050号原告李利平,陕西蓝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郭朝阳,陕西时代建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书斌。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二府庄路*号。法定代表人隋晋生,局长。委托代理人吕斌,男,市莲湖区琉璃街**号。委托代理人陈焯,男。原告李利平因要求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地方税务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利平的委托代理人郭朝阳、张书斌,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地方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吕斌、陈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2013年5月9日向被告举报陕西鑫盛建筑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涉嫌偷税行为,请求被告查处。被告于2013年6月6日给其书面答复。原告诉称,其获悉,鑫盛公司于2010年5月2日与他人签订《建筑防水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55.16万元。2010年5月24日该公司施工完毕,并收取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款,但该公司不能出具完税凭证。故其于2013年5月9日向被告书面举报该公司的偷税行为。同年6月6日,被告给其书面答复,但该答复仅笼统的认定其举报内容不实,而未对其举报事项作出具体的核实、调查结论。其认为,被告的行为属行政不作为,侵害了其检举权和取得奖励的财产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对鑫盛公司在承建《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后是否存在偷逃税款行为依法查处并给其答复。被告辩称,其在受理原告的举报后,对鑫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税务约谈,对方对举报事项予以否认,且经核查,亦未发现原告在举报中所称的转账记录。后其又对原告举报中所称工程营业税纳税地神木县地税局发涵协查,经该局调查,亦回复原告举报事项不存在。据此,其认定原告举报内容不实,并于2013年6月6日书面答复原告。故其已履行法定职责,且原告举报内容不实,依法不应获得奖励。综上,原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申请对鑫盛公司涉嫌偷逃税款一事进行查处:2013年5月9日举报信及被告工作人员王瑾在举报信上的签字,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已收到其举报。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承认其收到原告的举报信及证据材料。被告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举报信及所附证明、情况说明、委托书,证明其收到原告的举报信,并立案查处。同时,经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两份鑫盛公司证明上公章的比对,认为两公章不一致,且举报信中5月13日的情况说明系原告对鑫盛公司的证明所作说明,均属于无效证据。2、举报信所附蒲红喜与鑫盛公司所签《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所举报的施工行为发生于神木县,应由神木县税务机关调查。且合同约定款项与实际支付款项不符,合同对第三人神木县恒东电厂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违背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证据1、2同时证明原告举报内容不实。3、询问通知书,4、询问通知书送达回证,5、询问(调查)笔录,6、协查函,7、神木县恒东发电有限公司情况说明,8、神木县地方税务局协查回函,证据3-8证明其对原告举报事项进行调查的过程,经对鑫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新胜的询问及神木县地税局的协查,认定原告举报事项不存在。9、案件调查回复,证明其对原告的举报进行了书面回复,并送达原告,已履行法定职责,故原告诉讼理由不成立。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就查处过程对其进行必要的告知和释明,仅简单答复,亦属行政不作为,故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能证明被告对原告举报事项的查处过程,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原告向被告书面举报,称鑫盛公司于2010年5月2日与蒲红喜签订施工合同,承揽恒东电厂锅炉房、汽机房等屋面防水维修工程涉嫌偷逃税款行为,请求被告依法查处。并以《施工合同》、鑫盛公司2010年5月26日、29日出具的两份收款《证明》为证据。被告收到原告举报后,于同年5月17日对鑫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新胜、现法定代表人原红进行调查询问,证明该公司未与蒲红喜签订过上述《施工合同》,也未出具过收款证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向神木县地税局发出税务协查函,要求该局协助调查:1、神木县恒东电厂是否于2010年间发生锅炉房和汽机房屋面维修工程,以及施工方或承包方相关资料;2、蒲红喜给电厂提供的工程结算票据和工程造价情况;3、蒲红喜是否向鑫盛公司支付维修工程款、付款金额情况;4、工程结算付款票据由哪一方提供,是否涉及代开票据情况。该局经调查于2013年6月5日复函称未查到原告举报所涉事项。后被告于2013年6月6日书面答复原告,认定其举报内容不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已履行法定职责?《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十七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和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稽查局设立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负责受理单位和个人对税收违法行为的检举。对单位和个人实名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并经查实,为国家挽回税收损失的,根据其贡献大小,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奖励。”第二十三条规定:“实施检查时,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可以采取实地检查、调取账簿资料、询问、查询存款账户或者储蓄存款、异地协查等方法。”《全国税务系统办理群众来信工作办法(试行)》规定,对群众信访事项一般应当在60日内办结,给来信群众回复,可视来信内容和来信人的具体情况,分别采取书面回复、电话回复等方式。被告2013年5月17日收到原告的举报后,通过对被举报单位法定代表人询问及举报事项发生地税务部门的协查,未查到原告举报事项的存在,遂于同年6月5日书面回复原告,符合上述规定。据此,被告已履行税务稽查的相关职责并及时书面回复原告。因原告举报事项不实,不符合获得奖励的条件,故其诉称被告侵犯财产权的理由不能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利平要求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地方税务局对鑫盛公司在承建《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后是否存在偷逃税款行为依法查处并给其答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波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徐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