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559号原告冯某,女,1984年9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立,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1986年7月15日生,汉族。原告冯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立、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6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双胞胎女儿杨子琪、杨子琳。一起��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有赌博的恶习,夫妻双方发生争执时,被告及其家人还对原告施以暴力,原、被告双方关系恶化到不可调和地步,遂于2012年在平桥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后,被告又找到原告要求复婚,原告考虑到孩子的成长,又于2013年1月7日与被告复婚,复婚半个月后,双方因家庭观念及性格的差异仍不能建立互信互爱的关系,争吵不断。原告感到身心俱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没有修复的可能。俩个女儿从小由我父母照顾,被告因缺乏家庭责任感也不适合照顾子女,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杨子琪、杨子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用至孩子18岁止。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两个孩子要么我与原告各抚养一个,要么我或被告把两个都带着,均不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于2010年6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月20号婚生双胞胎女儿杨子琪、杨子琳。因原、被告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因而婚后经常发生争执,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后考虑到两个孩子,原告与被告又于2013年1月7日复婚。复婚后原、被告依然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遂起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杨子琪、杨子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唯一条件。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短,并育有一对双胞胎女儿,但因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被告在民政局离婚后又复婚,但双方未珍惜机会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应予准许。因婚生双胞胎���儿杨子琪、杨子琳不满两周岁,且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孩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每月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用共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杨子琪、杨子琳由原告冯某抚养,被告杨某某每月支付600元的子女抚养费用(从2013年8月起付,并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李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