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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刑一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汤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汤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一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5年6月26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暂住唐山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8日经本院决定予以收监。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被告人汤某某,男,1985年9月25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唐山市。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2013)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汤某某犯包庇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春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6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冀BHU2**“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丰南沿海工业区建业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丰碱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沿丰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胡某某驾驶的冀BN60**、冀BYN**挂“解放—太骋”牌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测,被告人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8.9mg/100ml。肇事后,李某为逃避法律追究,经电话联系让被告人汤某某赶到现场,并提出让被告人汤某某谎称是其驾驶的肇事车辆的请求,被告人汤某某表示同意。在交警人员到达现场后,被告人汤某某向交警人员作出了其为肇事司机的供述。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汤某某在明知李某酒精检测报告结果系醉酒已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仍向交警部门供述称是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对李某予以包庇。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胡某某、施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报告、警犬鉴别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所附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汤某某明知李某是犯罪的人,为使其逃避法律追究,而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李某、汤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二、被告人汤某某犯包庇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董爱敏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吴 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