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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钟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钟╳兰诉被告钟╳斌、谭╳英、钟╳仁、钟╳科、莫╳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x兰,钟x斌,谭x英,钟x仁,钟x科,莫x凤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钟民初字第756号原告钟x兰。被告钟x斌。被告谭x英,(系被告钟x斌妻子)。被告钟x仁,(系被告钟x斌儿子)。被告钟x科。被告莫x凤,(系被告钟x科妻子)。委托代理人于成德。原告钟x兰诉被告钟x斌、谭x英、钟x仁、钟x科、莫x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薛鸿斌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曹晓明、人民陪审员董兴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小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钟x兰、被告钟x斌、钟x科以及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成德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申请延长审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钟x兰与被告钟x斌、钟x科系兄弟关系,自从分家以来各自耕种、经营自己所承包的承包地,合理使用属于各自享有相应权属的承包地及宅基地,兄弟之间一直来对分家析产方面也不存在任何纠纷。2012年4月5日,原告在自己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宅基地[详见钟集用(2008)字第151号集体使用证]挖地基建房屋,被告钟x斌、钟x科、谭x英、莫x凤等人擅自进行强制干涉、阻挠原告挖地基建房,并几次将原告已挖好的地基用泥土填回并将原告已用砖砌起的地基撬坏。被告无视国家法律法规,经相关政府、公安部门对其做工作后屡教不改,至今仍强行干涉、阻挠原告建房。为此,原告于2012年4月25日向钟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钟x斌、钟x科、谭x英、莫x凤等人,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的损失。2012年6月7日,原告考虑相互间以后的团结和睦亲属关系而撤回起诉。原告撤回起诉之后,钟x斌、钟x科、谭x英、莫x凤等人非但不知悔改,反而动员被告钟x仁一起,于2012年7月20日持刀锄头等器械再次强行干涉、阻挠原告挖地基建房,并毁坏原告正在施工建房地基。综上所述,根据《物权法》第152条、《土地管理法》第13条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原告依法对上述宅基地享有建造住宅的权利,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侵权行为,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向原告赔礼道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钟集用(2008)字第15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共4页,证实原告钟x兰享有该住宅用地土地使用权的情况;证据2、现场照片17张,反映五被告阻挠妨碍原告建房现场的情况;证据3、钟山县人民政府【钟政土批(2008)1号】文件,证实钟山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批准原告钟x兰集体未利用地(非耕地)面积为131.3平方米用于农村村民建住宅用地。被告钟x斌、谭x英、钟x仁、钟x科、莫x凤辩称,一、原告钟x兰瞒着凤翔镇土地所,将被告钟x斌、钟x科等四兄弟的共同财产131.3平方米的宅基地,偷偷擅自一个人于2008年8月25日到了凤翔镇政府土地所领取了土地使用证,占为己有。父母遗产、财产子女应当同等享受。原告钟x兰偷偷骗取的土地使用证是错误的。同枝村委的证明证实这块宅基地四兄弟已争执了6年之久。原告有意违背四兄弟的真实意思,应视为无效。二、原告想通过诉讼把宅基地占为己有,是无理由的,应以证据为准。原告钟x兰将四兄弟的宅基地想强占个人所有,五被告坚决不同意,五被告出来劝解、评理、阻挠不准挖地基建房是正确的。三、这块131.3平方米的宅基地,一直都是原告钟x兰及被告钟x斌、钟x科四兄弟的父亲钟x忠种菜使用的,四兄弟从小到大,也是比较清楚的,宅基地是四兄弟的共有财产是众所周知的。原告不经过四兄弟座谈协商,以瞒骗的手段认为领取了土地使用证就动工了,造成后果自负。原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丧失了公平原则。被告钟x斌、谭x英、钟x仁、钟x科、莫x凤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凤翔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2012年6月26日凤翔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原告钟x兰,被告钟x斌、钟x科及案外人钟x桥等四兄弟的宅基地纠纷进行调解,调解未果的情况。本院对双方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进行分析认证,经开庭质证,五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这块宅基地从2006年农历4月初六原、被告的母亲过世后就有争执了,原告是2008年瞒着被告申请办理土地证。证据2证实五被告阻止原告建房,但没有造成损失,而且是原、被告的父亲钟x忠殴打被告钟x科。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在2008年瞒着被告申请办理土地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该证据证实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钟x兰与被告钟x斌、钟x科系兄弟关系,被告谭x英系钟x斌的妻子,被告钟x仁系钟x斌的儿子,被告莫x凤系钟x科的妻子。2008年8月,原告钟x兰申请并经钟山县人民政府批准,领取了钟集用(2008)字第15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2年4月5日原告钟x兰在此宅基地挖地基建房屋,被告钟x斌、钟x科、谭x英、莫x凤等人干涉、阻挠,原告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钟x斌、钟x科、谭x英、莫x凤等人,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的损失。经本院调解后,原告考虑相互间的团结和睦亲属关系于2012年6月7日撤回起诉。原告撤回起诉之后,原告钟x兰与被告钟x斌、钟x科三兄弟就该宅基地使用权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五被告继续强行干涉、阻挠原告挖地基建房。原告于2012年7月20日再次挖地基建房,被谭x英、莫x凤持器械强行干涉、阻挠原告挖地基建房,并与原告钟x兰妻子廖x美发生斗殴,造成被告莫x凤被打伤,莫x凤向本院提起身体健康权纠纷诉讼,该案本院已作出判决。原告认为,原告对上述宅基地享有建造住宅的权利,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钟x兰于2012年8月9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停止侵害,并赔礼道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对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若要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须经相关人民政府登记、核发证书。该诉争面积为131.3平方米的土地,原告钟x兰申请并经钟山县人民政府批准,领取了钟集用(2008)字第15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对该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其在该土地上建房应予准许。如五被告对该《集体土地使用证》有异议,可申请钟山县人民政府处理。五被告认为诉争宅基地系原告钟x兰在没有征得被告钟x斌、钟x科同意情况下,瞒着被告擅自一人办理相关手续,骗取了《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辩解意见,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五被告辩称该涉案土地系原、被告四兄弟共有,是原、被告四兄弟的父母亲用田地换他人土地的辩解意见,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五被告强行干涉、阻挠原告钟x兰在涉案土地上挖地基建房,已对原告构成侵权,五被告应当立即停止阻挠妨碍原告钟x兰在诉争宅基地上建房施工的行为。关于原告要求五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并没有要求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方式,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x斌、谭x英、钟x仁、钟x科、莫x凤应当立即停止阻挠妨碍原告钟x兰在钟集用(2008)字第15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诉争宅基地上建房施工的行为;二、驳回原告钟x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x斌、谭x英、钟x仁、钟x科、莫x凤共同负担。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按判决执行,如义务人不按本判决执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鸿斌代理审判员  曹晓明人民陪审员  董兴嘉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唐小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