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向克军与林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克军,林先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674号原告向克军。被告林先明。原告向克军诉被告林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克军诉称,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林先明分别于2011年8月27日借款1O万元,约定2011年9月l0日前还清、于2011年1O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1年11月18日前还清,但至今被告并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林先明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还清为止,至起诉日约为3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诉前保全费由被告林先明承担。被告林先明未到庭,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27日,被告林先明向原告向克军借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向克军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整,(利息3000元),于2011年9月10日前还清。2011年10月28日又向原告向克军借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向克军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整,还款期为2011年11月18日前还清。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后未还本付息,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另查,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以(2013)惠城法立保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相关房地产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借条》两张、房产交易信息查询结果以及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林先明向原告向克军两次借款,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违反了民事活动中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诉请被告还本付息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采纳。利息的计算应从借款期届满日起计,即其中100000元从2011年9月10日起计,另100000元从2011年11月18日起计。被告林先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林先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偿还原告向克军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00000元从2011年9月10日起计,另100000元从2011年11月1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4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合计人民币6365元,由被告林先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宪章审 判 员 唐作培代理审判员 杨 梅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雷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