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龙庭书与陈真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庭书,陈真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889号原告龙庭书。委托代理人陈学刚,四川省长宁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真华(系川QL68**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商贸路紫荆花园*楼。负责人陈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龙庭书与被告陈真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光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庭书的委托代理人陈学刚、被告陈真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庭书诉称,2013年2月17日,余久高驾驶川QT7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龙庭书)从长宁县下场镇方向经308省道往古河镇方向行驶,11时00分,当车行驶至省道308线134公里加400米处时,与前方左转弯掉头由陈真华驾驶的川QL68**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余久高、龙庭书受伤及上述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送长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鼻部挫裂伤,鼻骨骨折;2、头皮多处划伤。住院40天,用去医疗费9387.99元。2013年3月29日出院。2013年2月25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3)第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当事人陈真华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余久高、龙庭书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387.99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385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补助费600元、护理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共计64151.99元。被告陈真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交警队的事故认责没意见。川QL68**小型普通客车是我所有的,发生交通事故时是由我驾驶的。同时我的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述称,对本案事实及其责任划分无异议。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医疗费扣减20%,误工费、护理费按住院天数计算。维修费、施救费以公司定损为准。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医疗费65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余久高(本次事故另一伤者)与龙庭书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居住在长宁县下场镇长兴社区长江街,余久高、龙庭书从2008年起至今租用长宁县下场镇长兴社区农贸市场89、90号摊位经营蔬菜生意,余久高也帮人修房子。2013年2月17日,余久高驾驶川QT7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龙庭书)从长宁县下场镇方向经308省道往古河镇方向行驶,11时00分,当车行驶至省道308线134公里加400米处时,与前方左转弯掉头由陈真华驾驶的川QL68**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余久高、龙庭书受伤及上述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送长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鼻部挫裂伤,鼻骨骨折;2、头皮多处划伤。住院40天,用去医疗费9387.99元。2013年3月29日出院。2013年2月25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3)第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当事人陈真华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余久高、龙庭书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5月2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龙庭书的伤残进行鉴定,作出川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93号意见书:1、龙庭书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龙庭书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七仟元。用去鉴定费13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后续医疗费鉴定费6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申请对龙庭书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3年7月1日,长宁县人民法院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龙庭书的伤残进行鉴定,作出川临正鉴(2013)临鉴字第337号意见书:1、龙庭书因交通事故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2、龙庭书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3000元左右为宜。川QL68**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余久高,余久高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川QL6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另查明,发生事故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65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长宁县下场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长宁县下场镇长兴社区出具的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信息、行驶证、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长宁县中医院病例及医疗费票据、川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93号意见书、川临正鉴(2013)临鉴字第337号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垫付费用清单、证人王燕、赵勇、彭英曾义林、尹少容的证词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龙庭书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事故发生后,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长宁县人民法院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龙庭书的伤残进行鉴定,并作出川临正鉴(2013)临鉴字第337号意见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川QL68**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陈真华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川QL6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应按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川QL68**小型普通客车在商业险中投保不计免赔,按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除户籍等依据外,还应考虑受害人的生活地点、收入来源、消费支出等因素。本案交通事故伤者龙庭书虽属农村户口,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的收入、生活、消费来源于城镇,故对龙庭书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较为适宜。重新鉴定意见未实质改变第一次鉴定意见,故对原告关于第一次伤残等级鉴定的费用予以支持。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9387.99元;2、后续医疗费3000;3、误工费50元/天×40天=2000元;4、护理费50元/天×40天=2000元;5、住院补助费10元/天×40天=40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10%=40614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1300元。以上9项合计62001.99元(医疗费项目为9787.99元)。虽然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致二人受伤,但由于被告陈真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加之被保险车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较高并投保不计免赔,另一案已在强制险中已优先处理,在强制险中尚有医疗费项目2942.23元未使用,故本案先在强制险中医疗费项目内赔偿医疗费2942.23元,其余部分在商业险中赔付即医疗费6845.76元。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4114.23元(其中医疗费2942.23元),余下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47887.76元。为节省诉讼资源,减少诉累,故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要求对垫付费用在诉讼中一并处理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垫付(预赔)了6500元,经扣减计算后,原告应获得赔偿(交强险7614.23元+商业险47887.76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L6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龙庭书7614.23元(其中医疗费2942.23元,并已扣减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L6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商业险内赔偿原告龙庭书的各项损失47887.76元;三、驳回原告龙庭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3元,由被告陈真华承担。此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陈真华直接给付原告龙庭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光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纪昕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