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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丑鸿明与电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丑鸿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合水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354号原告丑鸿明,男,甘肃省合水县人。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合水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灵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书怀,电信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效仓,电信公司办公室主任。丑鸿明与电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丑鸿明、被告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丑鸿明诉称:原告在被告提供的场所经营电信手机,后因被告要收回房子,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将原告未售出的手机出售给被告才腾房子。2011年8月17日,原告将17部手机交给被告,被告在销售明细表上签字,后多次要钱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手机款11140元和损失5000元。被告电信公司辩称:原告诉称部分失实,合作属实。因手机卖场改造,让原告在新的卖场经营,原告不愿进入新卖场而申请代卖其积压的手机。鉴于以前的合作关系,被告同意并协调卖场内销售人员王敏代卖,2012年6月,王敏办理离职手续时将代卖手机收回,通知原告,原告申请继续代销,公司便协调在基层网点代销,至今未出售。后原告多次来公司索要手机款并大肆吵闹。事实证明双方系代销关系,且代销未完成,故不存在付款。经审理查明:丑鸿明与电信公司系合作关系,丑鸿明在电信公司提供的门面房内销售C网手机并经营电信业务。2011年8月,电信公司根据上级要求,对原有的临街门面房(包括丑鸿明使用的门面房)改造成大的手机卖场,让丑鸿明入住新卖场,丑鸿明未入住。2011年8月17日,丑鸿明将其剩余的18部手机通过电信公司工作人员交与王敏,共同签订入场销售明细表1张,表中载明手机型号、配置、进价、零售价、促销活动政策。后丑鸿明取回1部手机,现余17部手机。丑鸿明多次找电信公司索要手机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原、被告陈述;2、入场销售明细表一张。本院认为:丑鸿明与电信公司在交付手机时,签订的入场销售明细表中载明手机型号、配置、进价、零售价、促销活动政策,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丑鸿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丑鸿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丑鸿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海娟审判员  罗克林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段忆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