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民初字第32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3201号原告潘某,无业。被告张某,无业。原告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2011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关系一般。双方由于性格不合,欺瞒年龄、家庭琐事等问题经常吵闹,被告于2012年3月份离家,并将家中家电全部拉走,被告还到原告父母市场门头砸东西,并找人到原告家中打砸、殴打原告及原告父母。原、被告已无夫妻感情可言,双方现分居已经超过一年,并系已经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107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及原告父母医药费581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离婚的话,我因原告流产二次,原告应赔偿我流产费用10000元,并应把我的衣物、生活用品和电脑给我,我并没有对原告的父母造成什么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罗庄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2年10月8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2013年6月2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本案离婚之诉。庭审中,原告主张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均主张无婚后共同财产,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存款;被告主张婚前个人财产有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衣服大约30多件、化妆品一宗、鞋子10双,原告对此辩称被告于2012年9月份将生活用品、家用电器、衣物等全都拉走了,现在家中只有被告的电脑还在,同意将电脑给被告。还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到原告父母市场门头砸东西,找人到原告家打砸并殴打原告及原告父母,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9107元,赔偿原告和原告父母医药费误工费5812元,对主张的财产损失,原告无证据提交;对主张的医药费及误工费,原告提交原告及其母亲陈桂荣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各一份及伤情照片一宗予以证实,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补充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自原告于2012年10月8日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庭审中就主张因原告的原因曾造成被告流产二次,现在本案即第二次离婚诉讼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流产费用1万元,但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无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被告该项主张的意见为:2012年3月被告和原告吵架,当时被告怀孕两个月了,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在3月份就流产了。被告陈述的另外一次流产原告根本就不知道。原告不同意被告主张的赔偿。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潘某与被告张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并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对原告主张因被告到原告父母市场门头砸东西,找人到原告家打砸并殴打原告及原告父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9107元,赔偿原告和原告父母医药费、误工费5812元,因原告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不足,且原告上述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原告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对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流产费用1万元,因被告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被告张某婚前个人财产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原告潘红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勇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齐海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十八条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第三十二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