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13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岑祝波犯赌博罪、寻衅滋事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祝波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13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祝波,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新浦镇老浦村环城东路***号。1999年3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10月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11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2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3年2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5月6日到案,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祝波犯赌博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津津、被告人岑祝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日左右至同年5月5日期间,被告人岑祝波在慈溪市新浦镇老浦村环城东路自己家中,先后招徕余某、王某、冯某、陈某、何某、徐某等人,多次以“三粒子”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2013年5月6日,被告人岑祝波至慈溪市公安局新浦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岑祝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王某、冯某、陈某、何某、徐某的证言、前科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岑祝波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岑祝波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岑祝波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岑祝波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岑祝波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岑祝波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岑祝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杰 丰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谢玲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