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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十堰普林型钢有限公司与邓爱民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十堰普林型钢有限公司,邓爱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3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普林型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生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爱民。委托代理人王明慧。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十堰普林型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林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邓爱民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桂生、代理审判员刘坦(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普林公司以另行主张权利为由,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普林公司的���诉申请,不存在依法不应准许的情形,符合撤诉条件。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十堰普林型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十堰普林型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 昆审 判 员  张桂生代理审判员  刘 坦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