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刑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刑初字第7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11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3)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晓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0日晚上,被告人杨某醉酒后(经检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6mg/100ml)驾驶浙C×××**轻型普通货车,从苍南县马站镇城区驶往马站镇渔寮社区方向,当日22时45分许,途经马站镇朝阳路280号前路段处时,遇情况操作不当,车辆冲向道路左侧,碰撞道路上的行人梁某乙后,又碰撞道路左侧的旧房,造成梁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杨某受伤以及车辆、旧房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胸腹部联合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杨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并主动承认自己系肇事驾驶员。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方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62万元,并已支付40万元,余款约定于2013年11月6日前付清。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颜某甲、潘某、颜某乙、梁某甲、林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液检测司法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汽车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及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及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单、接警单、苍南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领借凭证、预存款收据、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现已调解,又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明举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李 查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