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784号原告:王某甲,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王某乙,女,198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07年6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9日生一子王某甲。婚前,我与被告相互不了解。婚后,我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无夫妻共同语言。我诉至法院,我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费生子,不让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王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9日生一子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前,原、被告在一起打工。婚后,原告在外打工,被告在家务农。现被告外出打工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费生子,不让被告承担抚养费。认定上述事实有原的当庭陈述和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能够相互了解,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原、被告己建立了夫妻感情,互为家庭尽义务。原、被告暂时失去联系,可能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和信认,夫妻和好有望。原告要求与��告离婚,就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明海审判员 孙培民陪审员 刘春胜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杨景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