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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孙二羔、刘聪聪等聚众斗殴罪,孙二羔、刘聪聪等寻衅滋事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二羔,刘聪聪,李辉辉,李付,李滨彬,朱某,宗明意,秦敬波,李亮,周建,周某,龚某,马某,沈某甲,徐某,沈某乙,沈某丙,刘某,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二羔。因本案于2012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刘聪聪。2010年2月2日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本案于2012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辉辉。2010年2月2日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10年3月26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2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胡峰。被告人李付。2009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叶欣。被告人李滨彬。因本案于2012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糜杰。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宗明意。2006年11月22日因殴打他人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本案于2012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秦敬波。因本案于2012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亮。因本案于2012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邢波。被告人周建。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2009年9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龚某。2005年5月24日因寻衅滋事被浙江省德清县公安局处以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08年9月19日因赌博被浙江省德清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7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0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26日因吸毒被浙江省安吉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2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监视居住,于2013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2009年8月7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2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沈某甲。2008年12月13日因赌博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处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0年3月27日因赌博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处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2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2008年3月8日因殴打他人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不执行)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08年7月14日因殴打他人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09年6月18日因寻衅滋事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2010年3月27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沈某乙。因本案于2012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沈某丙。2004年11月23日因寻衅滋事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6月2日因殴打他人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09年12月16日因提供虚假证言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百元。因本案于2012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2009年11月2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0年3月26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5月29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2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2007年1月19日因赌博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处以罚款人民币四百元。因本案于2012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2)432/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二羔、刘聪聪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被告人李辉辉、李滨彬、李付犯聚众斗殴罪、赌博罪,被告人朱某犯聚众斗殴罪、保险诈骗罪,被告人秦敬波、宗明意、李亮、周建、周某、龚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沈某甲、刘某、徐某、沈某丙、沈某乙、吴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春燕、代理检察员许健健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斗殴2011年8月13日下午,杨某(另案处理)在本市南浔区双林镇有意思饭店内,因向高国华索要欠款一事,与被告人周某和骆虎、陈银华、“阿杰”(均另案处理)一方发生口角,杨某便纠集被告人李滨彬等人前来帮忙,后杨某一方殴打了被告人周某一方并将高国华带离。当晚,被告人周某及骆虎、陈银华、“阿杰”等人因被殴打不服气,准备找杨某一方打架出气,便联系了被告人龚某,被告人龚某又联系了被告人朱某。之后被告人龚某、朱某与“阿斌”等七、八人开车与被告人周某等人在双林会合。杨某在得知被告人周某一方要来打架后,便联系被告人李辉辉出面帮忙。被告人李辉辉遂先后纠集被告人李滨彬、孙二羔、刘聪聪、宗明意、秦敬波、李亮、周建、李付及“龙振”、“二陈”、“王猛”等人(均另案处理),并准备了钢管、砍刀等工具。次日凌晨,双方约定于本市南浔区重兆集镇见面。被告人李辉辉、孙二羔、刘聪聪、李付、李滨彬、宗明意、秦敬波、李亮、周建等人驾乘四辆汽车赶往重兆,后在重兆红绿灯处遇到相向行驶的被告人周某、龚某、朱某等人驾乘的四辆汽车(其中被告人朱某驾驶浙E×××××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之后双方驾车掉头相互追逐。在追逐过程中,被告人李滨彬驾驶的车辆先撞上对方车辆,后被告人李辉辉又驾车将被告人朱某驾驶的浙E×××××号车撞停在路边。见状,被告人宗明意、李亮、秦敬波等人手持砍刀、钢管等工具将浙E×××××号车砸坏。(二)寻衅滋事2011年4月19日下午,被告人孙二羔、刘聪聪、马某等人至本市南浔区旧馆镇祝良村金家兜21号金某家,后被告人马某与金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孙二羔、刘聪聪、马某便对金某进行殴打,造成金某右手手指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金某的右手损伤达到轻伤程度。2011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孙二羔、马某伙同魏作义(另案处理)至本市南浔区双林镇建德东路水闸附近路段时,遇到龙浩等人在向张某索要欠款。被告人孙二羔便上前帮忙索要,并率先殴打了张某,后与张某一方人员发生打斗,并被人捅伤。被告人马某及魏作义见状后便上前帮忙打架。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持刀将张某捅伤,之后被告人孙二羔等人又将张某一方的一辆马自达轿车砸坏,损失价值人民币1700元。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孙二羔伤势未达到轻伤程度;被害人张某左侧血气胸、肢体创、余肢体创长度累计、左下肢神经损伤伤势均达到轻伤程度。(三)赌博2012年7月15日下午,被告人孙二羔、刘聪聪经事先合谋后,在本市南浔区双林镇显洪村胡国祥家,纠集赵学峰、房连珍、张国庆等人以“筒子二八杠”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2012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李辉辉在本市南浔区双林镇亨力健身房、双林镇丝绵兜路旁吕建伟家别墅等地,纠集陈某、沈斌芳、钱建萍、谢旭武、沈辉、徐杰、杨建国等人以扑克牌“牛牛”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合计约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李付、沈某甲、徐某、沈某乙明知李辉辉实施赌博犯罪仍为其提供抽头等帮助,并从中获利。2011年7月8日至2011年7月25日期间,被告人李滨彬、沈某甲、刘某经商量后,在本市南浔区双林镇亨力健身房二楼,纠集沈某丙、朱邢飞、杨利强、顾超平、吴斌、徐福根、袁艳、谢旭武等人进行百家乐赌博,并抽头获利合计约人民币28000元。被告人徐某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仍提供抽头、资金结算等帮助。2011年7月底至8月中旬,被告人沈某甲、李滨彬、沈某丙经事先商量,在本市南浔区双林镇亨力健身房内纠集吴玉文、吴斌、顾磊敏、王璟、朱邢飞等人以扑克牌“牛牛”的形式进行赌博,并抽头获利合计约人民币7万元。被告人徐某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仍提供抽头等帮助,并从中获利。2011年7月下旬至2011年8月初,被告人刘某、吴某经事先商量,在本市南浔区双林镇花蚨果足浴店、花盘兜村谢阿大家、花盘兜村小学内,纠集许化金、赵忠良、吴宁春、邬文琴、赵学峰等人以“筒子二八杠”形式进行赌博,合计抽头获利约人民币2万元。(四)保险诈骗2011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所有的浙E×××××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聚众斗殴过程中被对方人员砸坏。被告人朱某为骗取保险金,在吕某(另案处理)的帮助下编造车辆因避让狗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因被告人朱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又让俞某(另案处理)于2011年9月29日到交警部门冒充事发时的驾驶员,骗取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006872号事故认定书。后被告人朱某又在吕某帮助下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索赔,并于2011年11月4日骗得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8760元。案发后,被告人沈某乙、沈某丙、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辉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朱某已退回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876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付于2009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为2009年5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其因该罪于2008年9月25日至2009年4月27日期间被羁押,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五万元。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立功材料,机动车损失情况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电子转账回单,机动车保险一次性协商定损协议书,事故认定书,现金存款凭证,证人杨某、吕某、俞某、陈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金某、张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二羔、刘聪聪、李辉辉、李付、李滨彬、朱某、宗明意、秦敬波、李亮、周建、周某、龚某结伙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孙二羔、刘聪聪、李辉辉、李付、李滨彬、宗明意、秦敬波、李亮、周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孙二羔、马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被告人刘聪聪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孙二羔、刘聪聪、李辉辉、李付、李滨彬、沈某甲、徐某、沈某乙、沈某丙、刘某、吴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或明知他人实施聚众赌博犯罪仍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朱某结伙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孙二羔、刘聪聪、李辉辉、李滨彬、朱某均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付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其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辉辉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沈某乙、沈某丙、刘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法对被告人李辉辉、沈某乙、沈某丙、刘某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辉辉、李滨彬、沈某丙、刘某在赌博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沈某甲在部分赌博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在部分赌博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李付、徐某、沈某乙在赌博犯罪中系从犯,据此依法对被告人李付、徐某、沈某乙赌博犯罪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周某、龚某系累犯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法对被告人周某、龚某从重处罚。被告人孙二羔、刘聪聪、李辉辉、李付、李滨彬、朱某、宗明意、秦敬波、李亮、周建、周某、龚某、马某、沈某甲、徐某、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或主要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已退赔保险公司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聪聪、李辉辉、宗明意、龚某、马某、沈某甲、徐某、沈某丙、吴某有劣迹,被告人刘某有前科及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孙二羔、刘聪聪、李辉辉、李付、李滨彬、朱某、宗明意、秦敬波、李亮、周建、周某、龚某、马某、沈某甲、徐某、沈某乙、沈某丙、刘某、吴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9)市中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李付宣告缓刑五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孙二羔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聪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李辉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李付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已扣除前罪被羁押的215日)。罚金扣除已交纳的人民币五万元,尚余人民币七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六、被告人李滨彬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七、被告人朱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八、被告人宗明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九、被告人秦敬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十、被告人李亮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十一、被告人周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十二、被告人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十三、被告人龚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期间监视居住及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十四、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十五、被告人沈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十六、被告人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十七、被告人沈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十八、被告人沈某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十九、被告人刘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8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十、被告人吴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十一、被告人孙二羔、刘聪聪、李辉辉、李付、李滨彬、沈某甲、徐某、沈某乙、沈某丙、刘某、吴某赌博犯罪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奕弋审 判 员  金 辉人民陪审员  孔 品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陆方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