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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执他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昌邑市国土资源局与刘长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非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昌邑市国土资源局,刘长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昌执他字第133号申请执行人昌邑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王铁楼,局长。被执行人刘长顺。申请执行人昌邑市国土资源局向我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长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经查实,被执行人刘长顺未经依法批准,于2012年4月,非法占用北孟镇太平村坑塘水面1000平方米建设仓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向被执行人下达了昌国资监行罚字(2013)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罚款的处罚,计人民币300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昌邑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昌国资监行罚字(2013)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4月25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刘长顺,被执行人刘长顺收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和起诉,也未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昌邑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昌邑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昌国资监行罚字(2013)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和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和起诉,也未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昌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刘长顺必须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三、被执行人刘长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光波审判员  张相顺审判员  宿献东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张玉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