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祁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祁县人民医院与张德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县人民医院,张德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429号原告祁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钱志敏,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武玉昌,该院法律顾问。被告张德刚,1973年农历正月初三生。原告祁县人民医院诉被告张德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其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武玉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德刚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6日,被告在服农药(3911)后被送往贾令镇卫生院急救。之后该院接到120救助电话,指派120急救车将被告接到该院抢救,经诊断被告属有机磷农药中毒,病情有进一步恶化,随时会出现危及生命的并发症,根据病情,该院下发了病危通知书,被告妻子王春娟在病危通知书上签了字。同时该院对被告左额顶部颅骨缺损、左手拇指骨折等伤情进行了综合治疗。被告张德刚2012年4月26日入院,2012年11月15日康复出院,实际住院203天,共欠医疗费13707.04元。该欠款经有关领导协商和该院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故请依法判令被告尽快支付所欠医药费13707.04元。被告辩称,该对去年在原告处看病及所欠医药费13707.04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该作为××人确实无力偿还,且该费用是他们逼得该没活路,服农药后把该送到贾令乡卫生院、又送到祁县人民医院抢救时所欠,出院时是他们让出院的,具体有没有办手续是否结清相关费用该均不知道,故该费用不应由该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德刚系贾令镇北左村村民。2004年曾与贾令镇夏家堡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协议书,后因2011年该村村委班子换届后发生了纠纷,一直未能妥善解决。2012年4月26日,被告张德刚再次找贾令镇政府反映其事时,因情绪激动服下随身带的(3911)农药,致有机磷中毒,被在场人员送至祁县贾令镇卫生院抢救,后转至祁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当时因情况紧急,随时会出现危及被告生命的并发症,原告祁县人民医院便给被告张德刚家属(妻子)王春娟下达了病危通知书,王春娟也在上面签了字。期间原告祁县人民医院曾对被告张德刚全力救治,并对左额顶部颅骨缺损、左手拇指骨折等伤情进行了综合治疗,实际住院203天,当时共欠医疗费13707.04元,于2012年11月15日由祁县贾令镇北左村村委派人将被告张德刚接回家中。之后,原告祁县人民医院曾找相关部门协调解决张德刚所欠费用,并向被告催要,但至今未果,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中因被告张德刚未按时到庭,庭后在对其调查时,张德刚称该对看病经过及所欠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同时认为该款项不应由其偿还、也无力偿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病历、逐日清单、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情况和被告的调查笔录予以证明。本案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故未作调解。本院认为,被告张德刚因自服农药中毒,原告祁县人民医院对其救治,同时对其他伤情也予以治疗,共住院203天,欠医疗费13707.04元是本案事实,且被告张德刚也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祁县人民医院作为县级医疗机构,在被告张德刚生命危急关头,及时予以救治,并对被告其他伤情也积极予以治疗,虽是其职业道德和救死扶伤本职义务要求,但原告祁县人民医院作为县级公立医院,以目前的财力还未达到免费治疗条件,因而被告张德刚无论是何种原因引起其口服农药中毒,原告祁县人民医院在履行救治义务并使其康复出院后,被告张德刚即有义务支付所欠的相关费用,可见原告诉请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被告张德刚称该是××人,家庭困难,且口服农药是其他原因所致,故不承担医药费之主张,只能表示同情,但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德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祁县人民医院医药费等人民币13707.04元。案件受理费143元,减半收取72元,由被告张德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其良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银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