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绛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牛乃辉与张景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乃辉,张景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绛商初字第122号申请人牛乃辉,男,1957年3月1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张景山,男,1948年5月2日出生,汉族。申请人牛乃辉因被申请人张景山向其借款8万元为由,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张景山在运城市盐湖区禹都市场的房屋一间上下两层予以财产保全,同时申请人以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行的存单12万元提供担保。申请人牛乃辉称,被申请人张景山因做生意周转于2011年9月23日向申请人借款8万元,后申请人多次催要,被申请人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现被申请人有转移财产的可能,情况紧急,为便于案件的执行,保证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运城市盐湖区禹都市场六区西楼36号的房屋一间上下两层予以财产保全,并以自己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单12万元提供担保。申请人牛乃辉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欠条。证明被申请人张景山欠申请人牛乃辉款8万元的事实。2、NO.(晋)03-90021XXXX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行12万元存单一张。证明该存单系申请人牛乃辉本人所有,可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经审查查明,申请人牛乃辉提供了与被申请人张景山之间存在8万元民间借贷合同的欠条。申请人以其所有的存单提供担保,可满足担保条件。本院认为,申请人牛乃辉与被申请人张景山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系给付之诉,申请人牛乃辉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确属情况紧急,且提供了相应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申请人牛乃辉提供的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行用于担保的存款12万元。二、对被申请人张景山在运城市盐湖区禹都市场的房屋一间上下两层予以财产保全。申请人牛乃辉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王利军审判员 苏文平审判员 卫冬艳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李博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