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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民一终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杨某、高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高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民一终字第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197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居英,莘县莘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8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高某,女,195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居英,莘县莘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2)莘民一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居英,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原审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居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2日(2010年农历十一月二十八日),经莘县妹冢镇五里屯村栗某介绍原告与被告杨某相识,2011年1月5日(2010年农历腊月初二日)原告向被告过付见面礼1700元,2011年1月9日(2010年农历腊月初六日)原告与介绍人栗某及郭某、张庆银、张庆岩、张佃文等人去被告家订婚,原告经过栗某之手给付被告订婚彩礼30000元。原告提供的介绍人栗某的书面证言、记事记录显示的农历时间与阳历时间存在误差,但均显示过付30000元彩礼农历时间是2010年腊月初六,介绍人栗某当庭证明过付30000元彩礼时间是农历2010年腊月初六,在场人郭某、张庆银、张庆岩、张佃文等也证明是这个时间过付的彩礼,且均详细证明了被告收到钱后要求原告方给其更换其中其认为是假币的部分钞票的细节。后原告通过介绍人多次催促结婚,被告一直推托,不予答复,2011年9月起介绍人栗某无法联系到被告杨某,告知原告起诉。2012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30000元。另查明,在被告接到诉状后被告委托代理人对介绍人栗某进行了单方询问并录音,在被告方代理人对栗某单方所做笔录中,栗某称原告与杨某的婚约是经其介绍的,现金30000元是经其过付的,其中包括礼兜钱10000元,过付时间是2010年10月初六,栗某还称,听原告的婶子说被告杨某于事后第二天将款30000元存到银行等内容。庭审中栗某称过付30000元时间是2010年农历腊月初六,其中不包括10000元礼兜钱。还查明,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于农历2010年腊月初六日收到彩礼后三日内以被告杨某的名义将彩礼30000元存到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莘县张寨支行,本院应原告的申请,对被告杨某于农历2010年腊月初六以后三日内在该银行的存款情况进行了查询,查询结果显示被告杨某于2011年1月12日(2010年农历腊月初九)在该银行存款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众所周知,我县农村有使用农历记事的传统习惯,原告提供的介绍人栗某的书面证言、记事记录显示的农历时间与阳历时间虽有误差,但均显示过付30000元彩礼农历时间是2010年腊月初六,介绍人栗某当庭证明过付30000元彩礼时间是农历2010年腊月初六,在场人郭某、张庆银、张庆岩、张佃文等也证明是这个时间过付的彩礼,且均详细证明了被告收到前后要求原告方给其更换其中其认为是假币的部分钞票的细节。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收到彩礼后于三日内以被告杨某的名义将彩礼30000元存到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莘县张寨支行,本院应原告的申请,对被告杨某于农历2010年腊月初六以后三日内在该银行的存款情况进行了查询,查询结果显示被告杨某于2011年1月12日(农历2010年腊月初九)在该银行存款30000元,进一步印证了原告于2011年1月9日(农历2010年腊月初六日)向被告过付彩礼30000元的事实。在被告提供的被告委托代理人对栗某单方所做笔录中,栗某称过付金额30000元,其中包括礼兜钱10000元,过付时间是2010年10月初六,与栗某当庭陈述存在部分矛盾,应以证人当庭陈述为准,不能据此推翻原告向被告过付彩礼现金30000元的事实,相反,从介绍人栗某向被告代理人单方陈述时所称过付金额及听原告的婶子说被告杨某于事后第二天将款30000元存到银行等内容,与其余证人当庭证言及本院到银行的查询结果得到了相互印证,对原告称向被告过付现金30000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我国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被告接要原告见面礼和订婚礼金属按习俗给付的彩礼范畴,违背了法律规定,且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法应予返还。被告杨某与原告系婚约双方当事人,在双方婚约解除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杨某返还彩礼,依法应予支持,结合当地农村有在订婚过付彩礼时向女方过付礼兜钱(或礼兜)、倒水钱等钱物的风俗习惯,可判令被告杨某酌情返还原告彩礼款20000元。被告高某不是婚约关系当事人,驳回原告对被告高某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某退还原告张某彩礼款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高某的诉讼请求及原、被告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被告负担300元。上诉人杨某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返还彩礼明显错误且证据不足。一、媒人栗某三次证明送彩礼的时间阳历、阴历不能吻合且解释不清。在上诉人方询问栗某时,栗某明确称3万元其中包括1万元的礼兜折款,而栗某在庭审作证时又说3万元不包括礼兜折款,两次陈述明显相互矛盾。因此,证人栗某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原审庭审中的其他几个证人,均是被上诉人的亲友,且均未见到向上诉人给付彩礼的现场情况,均是“认为”向上诉人给付了彩礼,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按上诉人所说送彩礼的时间是2010年,而起诉时间是2012年,假如被上诉人真的给付过上诉人3万元的彩礼的话,被上诉人不会间隔两年才起诉。综上,被上诉人对给付彩礼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从被上诉人的举证看,前后矛盾、漏洞百出,明显不足以证实向上诉人给付彩礼的事实。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事实是2010年农历腊月初六,被上诉人张某是否向上诉人杨某交付了3万元的订婚彩礼。本案证人栗某作为双方的媒人,也是交付订婚彩礼的直接经手人,其证词是关键的定案依据。栗某先给被上诉人出具了书面证词,上诉人的代理人又对栗某做了调查笔录,然后栗某出庭作证。在三次陈述过程中,虽然对当天的日期、阳历和阴历陈述不一致,对是否包括礼兜陈述不一致,但是栗某对交付给上诉人杨某3万元的陈述是一致的。且证人栗某当庭明确表示以当庭陈述的事实为准,因此,应当以证人栗某当庭陈述作为定案依据。证人郭某等,虽然没有进入屋内,看到点钱的过程,但是各证人参与了当天的订婚过程,其陈述的上诉人杨某点出假钱,要求换钱的事实,和证人栗某的陈述一致,可以相互印证。结合被上诉人陈述上诉人三天后将钱存到银行,一审法院到银行查询,同被上诉人的陈述相吻合。应当认定被上诉人陈述的事实是符合客观实际和当地的风俗习惯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进审 判 员  孙久强代理审判员  李昭鹏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郭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