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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周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与被告郑孝英、陈华存、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郑孝英,陈华存,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初字第70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住所地周宁县狮。单位负责人宋佳涌,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魏汤举,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忠忠,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郑孝英。被告陈华存。被告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宁县。法定代表人周福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与被告郑孝英、陈华存、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孙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忠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孝英、陈华存、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19日,被告郑孝英因购买住房的需求,向原告申请个人按揭贷款39万元。2010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郑孝英��订编号为2010年建宁周个房借字第114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9万元,期限180个月(即从2010年7月1日至2025年7月1日),以被告郑孝英、陈华存所有的位于周宁县的房地产设置抵押,由被告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2010年7月1日,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对其发放贷款39万元。2012年12月26日起,被告郑孝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联系借款人郑孝英,借款人声明无力偿还到期贷款,截止2013年5月14日,扣除已由被告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垫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6394.01元外,被告郑孝英拖欠贷款本金344388.06元、利息3563.54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郑孝英、陈华存清偿借款本金344388.06元及利息3563.54元(利息计至2013年5月14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判令原告对该抵��物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郑孝英、陈华存、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郑孝英、陈华存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郑孝英、陈华存身份情况及被告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郑孝英、陈华存系夫妻关系;4、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复印件,证明被告郑孝英向原告申请贷款情况;5、2010年建宁周个额借字114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复印件,证��原告放贷给被告郑孝英人民币39万元,期限15年,以被告郑孝英位于周宁县的房屋设置抵押;6、个人贷款开立帐户通知书,证明被告郑孝英开立帐户情况;7、抵押登记证明、房地产抵押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郑孝英位于周宁县的房屋设置抵押;8、贷款转存凭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依约将贷款委托支付到被告郑孝英授权的账户上;9、个人贷款对账单复印件,证明被告郑孝英的还款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9,属于书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由于被告郑孝英、陈华存、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针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5月19日,被告郑孝英因购买住房的需求,向原告��请个人按揭贷款39万元。2010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郑孝英、陈华存、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0年建宁周个房借字第114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9万元,年利率为5.643%,结息频率为每月结息,利率调整方式为每年初调整一次,逾期利息在执行年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期限180个月(即从2010年7月1日至2025年7月1日),以被告郑孝英、陈华存所有的位于周宁县的房地产设置抵押,由被告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出现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0年7月1日,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对被告郑孝英发放贷款39万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被告郑孝英与陈华存依法登记结婚,属��法的婚姻关系。2012年8月1日前被告郑孝英均能按合同约定还款,2012年9月被告郑孝英还利息518.31元,2012年10月还款3448.69元,2012年11月还款3433.67元。由于被告郑孝英未按时还款,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从被告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扣回被告郑孝英借款的到期本金及相应利息累计16394.01元。期间原告多次联系借款人郑孝英,借款人声明无力偿还到期贷款。截止2013年5月14日,扣除已由被告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垫的本金及相应利息合计16394.01元外,被告郑孝英尚欠贷款本金344388.06元、利息3563.54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与被告郑孝英、陈华存、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郑孝英于2010年7月1日借款39万元后,2012年12月26日起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系属违约,应负本案纠纷的还款付息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郑孝英与陈华存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郑孝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华存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郑孝英上述借款的保证人,依合同约定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郑孝英、陈华存违约,原告主张按照《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孝英、陈华存、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孝英、陈华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清偿贷款本金344388.06元及利息3563.54元(利息计至2013年5月14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收至实际还款日止。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对上述借款及利息享有抵押权,可以从被告郑孝英、陈华存名下坐落于周宁县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郑孝英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19元,减半收取3260元,由被告郑孝英、陈华存、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孙秋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邱杏芳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